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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34 年上字第 862 號 刑事判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34 年 08 月 19 日

要旨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上 訴 人 劉鳳山彭清華上列上訴人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彭清華於民國三十三年十月間,將在總府街一帶查得電表度數抄付,上訴人劉鳳山與在逃之戴正華,共同偽造成都啟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電光電費收據,先後向用戶王福記等四十六家詐取電費,計得法幣十七餘萬元,係採上訴人彭清華與參與謀議之劉治平之供述,以及王福記等提出之偽造收據為判決基礎。上訴人劉鳳山上訴意旨攻擊啟明公司妒其營業發達,彭清華、劉治平與之挾有宿嫌,故不惜勾串陷害,其於收據偽造在何處?電費收取在何時?既未能指出對質,何能遽指上訴人為偽造詐欺共犯?而上訴人彭清華則主張其對於劉鳳山、戴正華行使偽造收據詐取電費,雖有事前供給電表度數,但僅能謂為就他人犯罪予以助力,並非分擔犯行之實施,原審認係共同正犯已有錯誤。奚況上訴人抄給電表度數,係因負欠劉鳳山賭債受其脅迫,事後思之殊覺懊悔,原審未予從輕處罰,並為緩刑宣告,亦有未合云云。查上訴人劉鳳山經營電料與啟明公司供給電流業務各異,自不致有妒視情事發生,又其與上訴人彭清華及劉治平間友誼往來並無嫌隙,復經原判詳予說明,茲猶斤斤以勾串陷害為攻擊,當無足採。再據上訴人在原審述稱:「九月份劉鳳山向我說,在公司內做事不發財,他叫我把用戶電度抄與他,十月份他約我打牌,我輸了七千元,借了五千元過,後他追我還錢,我說分期還他不答應,喊我把電表抄與他,二十一晚我就抄與他,收據是他原來就準備好的,是戴正華填,又由戴正華去收費」各情,上訴人劉鳳山既未為犯罪之自白,則實施犯行一部之上訴人彭清華,與僅參謀議之劉治平之不能提出上訴人劉鳳山偽造收據即在何處,與在逃戴正華收取電費究在何時,自無足異,上訴人劉鳳山執此為採證違法攻擊,亦非有理。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上訴人彭清華參與劉鳳山等偽造詐財,既在人和茶園商討於先,復將電表度數抄給於後,是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擔犯行之一部,洵屬昭然,殊難解免共同正犯之責任。至謂抄給電表度數係出於上訴人劉鳳山之脅迫,則無論追隨討債不足以喪失意思行動之自由,且據該上訴人彭清華所供,其與劉鳳山賭博欠債,遠在人和茶園商討詐財之後,謂為抄給電表度數受有脅迫,尤難置信。惟查,偽造印章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該項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行為又吸收於行使行為之中,第一審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處斷,並無不合。原審判決理由指摘其未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為疏漏,未免誤會,但其結果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當與判決情事無關,上訴人等提起上訴,仍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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