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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143 號 刑事判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41 年 05 月 2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8 頁
  • 案由摘要:恐嚇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件。被害人惑於被告所云,見其宅有三種不同色彩靈魂,斷定其家最近死了二人,可能再有一人死去之謊言,信以為真交付財物,求其禳解,是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不過僅基於被告之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自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案由

上訴人 雲清榮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雲清榮罪刑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雲青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十月。

理由

本件原審引用第一審記載事實,認定上訴人夥同共同被告王瑞元、郭阿牛、賴繩洲於民國四十年四月一十五日、二十六日,在台中市賴厝里賴厝巷二十三號賴德華家,利用其家人於數日前曾被軍車輾斃,母子悲痛精神不定之際,以巫術為恐嚇手段,實施詐財之目的,使賴德華及其妻賴陳碧娥誤信其言為真,乃將財物、黃金、飾物等十件,台幣一千元交付上訴人及共同被告等,囑代做法事希圖消災除禍,案經警員探悉當場被獲等情。係以上訴人迭次之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瑞元等之供述,及被害人賴德華、賴陳碧娥夫婦之指證均相吻合,且係當場人贓並獲之現行犯,為其所憑之證據,因認上訴人應負共同罪責,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件,本件被害人惑於上訴人與共同被告等所云,見其宅有三種不同色彩靈魂,斷定其家最近死了二人,可能在本年廢歷六月之中五、六、七、八、九,五日之內再有一人死去之謊言,遂信以為真,交付財物求其禳解,是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仍不過僅基於上訴人等之欺罔行為陷於錯誤之所致,自與前開恐嚇罪要件不合。原審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仍援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條,為上訴人罪刑之諭知,其法律見解,尚嫌欠當。上訴論旨,即難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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