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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625 號 刑事判例

內亂刑事裁判日期 42 年 12 月 09 日

上訴人
李俊傑
選任辯護人
陳立言律師

要旨

上訴人之犯行,既係觸犯普通法,即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內亂罪,同時又觸犯特別法,即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三條之辱職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無適用刑法之餘地,且懲治叛亂條例,雖施行在後,然上訴人之罪行,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已有規定,即屬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法定主刑為唯一死刑,又與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三條之法定主刑相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科,其犯罪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並應依罪犯赦免減刑令,予以減刑,原判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非無違誤。

案由

右上訴人因內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俊傑意圖顛覆政府,而實行暴動,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

所有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理由

本件上訴人李俊傑又名李學起,原為偽軍劉建勳部團長,抗戰勝利後,該部改編為山東省保安第二師,上訴人仍充團長,駐防濟 擔任城防,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十日共匪劉伯誠部隊攻掠該縣,上訴人事前受匪幹勾結,圖謀顛覆政府,隨於同月十二日匪軍攻城之際,開門納降,並令所部轉向城內駐軍射擊,城遂陷落,復為匪作倀封鎖警察局、青年團等機關,又在集中營引匪指認我黨政人員,當被認出而遭殘害者,計有山東省第二區行政督察專員萬恒祥,金鄉縣黨部書記長趙榮庭,荷澤縣青年團主任劉行武等,至三十八年間,上訴人混入山東第一聯中撤至澎湖,被該處防衛司令部查獲等情,已經當時目擊之告發人前濟 書記長宮廷奎,濟 縣警察局長孫如嶺,青年團濟分團主任孫普舟,濟 縣疃石鄉幹事岳忠泉等,先後於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及原審暨其囑託訊問之高雄地方法院指述明確。該告發人等與上訴人素不相識,為上訴人所自認,既不能證明其與上訴人有何嫌怨,其言自堪採信,況上訴人對於充任山東保安師第二團團長負責防守濟 縣城,以及該城旋即陷於共匪劉伯誠部隊各節,亦經供承不諱,原審根據以上各供證,參以王星張黎世協與保安司令部調查人員談話筆錄所載情形,而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以其率隊降敵,係與共匪勾結圖謀顛覆政府之方法,因其犯罪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應依罪犯赦免減刑令犯罪減刑辦法減輕其刑,又以其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予以奪權之宣告,原非無據。上訴意旨,謂告發人孫如嶺等,與上訴人從未謀面毫不相識,是否當時目擊其事,黎世協、王星張有無具結,原審未踐調查程序,上訴人在澎湖防衛司令部之自白,係出刑求不能發生證據效力云云,資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之口實,無論原判決係以告發人等之指證,與上訴人之自白兩相吻合,為其主要基礎,上訴人所謂在澎湖防衛司令部之自白出於刑求,又屬空言無稽,而且告發人等目擊上訴人所為上開叛亂行為,不獨其四十年八月十二日報告書內已予敍明,即孫普舟在保安司令部訊問時,亦經指認無誤,至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得不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保安司令部調查人員與黎世協、王星張談話自得不令其具結,況此項談話僅供參考,並非判決之惟一證據,自無再事調查之必要。上訴論點,顯無可採,惟查上訴人之犯行,既係觸犯普通法,即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內亂罪,同時又觸犯特別法,即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三條之辱職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無適用刑法之餘地。且懲治叛亂條例,雖施行在後,然上訴人之罪行,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已有規定,即屬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法定主刑為唯一死刑,又與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三條之法定主刑相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科。其犯罪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並應依罪犯赦免減刑令,予以減刑。原判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非無違誤,合由本院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罪犯赦免減刑令丙項一款,犯罪減刑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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