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其審判具有不可分之性質,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條規定,其一部之犯罪事實應依本條例審理時,全部應依本條例審理之,故被告先後犯特種刑事與普通刑事數罪,具有刑法前開法條所定情形,即屬於同一訴訟程序之案件,既經檢察官以連續犯起訴,並由初審法院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援用等種刑事法令論科,覆判法院除認其全部犯罪應屬普通刑事,視其聲請覆判為上訴,逕為第二審之審判外,即應予以全部覆判,要無覆判法院於提審後,分別就其一部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覆判,一部依普通刑事訴訟程序視作上訴,予以第二審判決之餘地。
案由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吳 雙 被告 陳文德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其審判具有不可分之性質,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條規定,其一部之犯罪事實應依本條例審理時,全部應依本條例審理之,故被告先後犯特種刑事與普通刑事數罪,具有刑法前開法條所定之情形,即屬於同一訴訟程序之案件,既經檢察官以連續犯起訴,並由初審法院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援用特種刑事法令論科,覆判法院除認其全部犯罪應屬普通刑事,得視其聲請覆判為上訴,逕為第二審之審判外,即應予以全部覆判,要無覆判法院於提審後,分別就其一部依特種刑事程序予以覆判,一部依普通刑事程序視作上訴予以第二審判決之餘地。本件原審於提審後,認定上訴人林媽壽、吳雙、陳文德、王豹、呂秋月、黃有益、沈自安、葉阿塗、歐石麗、邱媽成、林達、楊克虎、黃朱山、余壽枝、吳聰明、王山崎、陳順文、陳士龍、陳彭、楊欽若、王柴、陳子八、楊令後、魏順旺、許溫柔、顏聿為高雄港碼頭裝卸陸上工人,大中隊長自民國三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為辦理高雄港陸上裝卸工人工資之發放事宜,組織陸上工資核算組,上訴人陳雨霖係該組僱用之職員,林媽壽、陳文德分任該組之正副主任,乃乘機共同侵占計(一)民國三十九年度工人年終獎金新台幣五千五百零八元。(二)自三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六月止,侵占砂糖裝卸工資共新台幣三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七角四分,其間由陳雨霖按日收集工人領款印章或捺蓋指紋作成超過工人實領數額之工資發放憑證。(三)除歐石麗、陳雨霖外吳雙等廿五人合夥開設東南印制廠,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二日及同月─二月二十日先後侵占工資核算組現金共新台幣兩萬元以之充作印刷廠之流動金及購製費用。(四)於民國四十年一至六月份侵占工人工資中之餘額配當金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三角七分,上訴人陳為、陳達、林知世、林水發、杜再發、陳神長、江進丁、李阿代、黃松子、蔡榮宗、戴旺根、李後來、郭炮均為高雄港碼頭裝卸海上工人,大中隊長於民國三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為辦理高雄港海上裝卸工人工資之發放事宜。組織海上工資核算組陳為充主任、陳達、林知世分任副主任亦乘機共同侵占民國三十九年度工人年終獎金新台幣一萬五千一百元陳為、陳達、林知世又於民國四十年一月九日共同侵占海上核算組現金新台幣三千四百元,使孫有和、楊尾吉偽造臨時工人待機費名冊、朦混報銷各等情,如果屬實,則與原審覆判提審判決認定該上訴人林媽壽、陳文德、吳雙於民國四十年二月間共同侵占台灣省政府委託代為發放美援肥料块卸獎金新台幣六萬元及該林媽壽、王柴、王豹、黃有益、沈自安共同侵占台灣省交通處委託補發三十九年八月裝卸日本賠償物資工資新台幣三千三百二十一元等犯行,既係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且係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顯與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要件相合,自屬侵占罪之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且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原審竟強謂其無連續關係,應獨立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依照首開說明,其訴訟程序已屬難予維持,次查原審認定高雄港碼頭裝卸聯合辦事處,既非公務機關,又非訂立章程設立發記之公司,更非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僅屬互守公約之聯營團體,無從類推適用大法官釋字第八號解釋之餘地。又海陸工資核算組,係碼頭工人自己辦理自己應得工資之組合,與棧埠管理處同屬構成之一份子,並無隸屬關係,因以據為上訴人即被告等無公務員或準公務員身份之斷定,固難謂為毫無見地,但該海陸工資核算組之性質,果如原審之所認定係碼頭工人自己辦理自己應得工資之組合,其正副主任及隊班長之產生均由工人所選出,未經公務機關委派,且關於工資之發放事宜,亦非受公務機關之委託,則上訴人即被告等,持有此項海陸工人之工資,是否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抑僅係普通之侵占,即不能謂無詳加研求之餘地。何況上訴人即被告等,對於該工資核算組之組織,主張原分內勤、外勤兩大部門,大中隊長負責外勤工作如現場監工,調派工人等任務,對於內部之出納,會計事務另有專司實屬無權參與,即工人領取工資,亦並非該上訴人即被告等代領轉發,而係由工人互推代表,逕向工資核算組出納部門領取分發,即令該組有數目不清多領少發情幣,要與負責外勤人員無干,何能不問事實概指為有犯意之聯絡,尚難謂為全屬空言,原審事實尤欠明確,不得謂無更審之原因,檢察官及被告等就此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均難謂為無理由,再查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等犯罪,既與原審另案覆判貪污部分具有連續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處斷,且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該覆判貪污部分之判決,又經本院另以非常上訴判決,予以撤銷在案,則上訴之效力自己及於全部,案經發回,即應由原審一併審判,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