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告既因阻止被害人回家居住而加以毆打成傷,自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行使權利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身體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僅論以傷害罪刑,對於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置而不論,顯屬適用法則不當。
案由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郭海國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本件第一審判處被告郭海國傷害罪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因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全部聲明不服。原判對於第一審判決,雖僅就罪刑部分撤銷,但妨害人行使權利與傷害罪,既有牽連關係,當然一併包括在內。原判僅論處被告傷害罪刑,對於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如何不能成立隻字未提,已屬理由不備。且就原判認定事實,而論被害人劉莓既係被告生母之養女,有居住其家之權利,在未依法脫離分居以前,被告竟以暴力阻止不許入門,對於劉莓之權利不能謂無妨害。原判未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五條與傷害罪從一重處斷,亦難謂無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查被告郭海國於民國四十一年十月三日上午,因其生母之養女劉莓患傳染病,驅其重返生母家,劉莓據情報告該管警察派出所後,當天下午仍回被告處,被告竟阻其入門,並予毆擊以致劉莓右下腿及左臀部負傷,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依此事實,該被告既因阻止劉莓回家居住,而加以毆打成傷,自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身體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乃原判決理由內,僅記載傷害部分之事項,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科,對於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竟隻字未提,亦不援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與傷害罪從一重處斷,顯係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25 日 95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