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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43 年台非字第 138 號 刑事判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43 年 10 月 1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9 頁
  • 案由摘要:毀損等罪

要旨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係指分別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各款之刑,應合併執行而言,並非指各該款之每一款內,有兩個以上之宣告刑時,不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可逕併執行之謂,因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依第七款之規定,自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原判決對被告毀損罪宣告罰金三十元,傷害罪宣告罰金十元,乃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金額,而於理由內引用同條第十款,為併執行之釋示,自難謂無違誤。

案由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黃火炎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審關於黃火炎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查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既就黃火炎毀損罪宣告罰金銀元三十元,其傷害罪宣告罰金銀元十元,乃未依上開條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遽引同條第十款併執行之,關於此部分之適用法律,即不能謂無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依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係指分別依該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各款之刑,應合併執行而言,並非指各該款之每一款內,有兩個宣告刑時,不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可逕併執行之謂。復查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為同條第七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對被告黃火炎毀損罪宣告罰金銀元三十元,其傷害罪宣告罰金銀元十元,乃未依上開法條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遽於理由內引用同條第十款併執行之規定,其製作判決書之程式自難謂非違誤。上訴人就此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惟查原判決漏未宣告應執行之刑,僅係訴訟程序之違誤,除應由原審檢查官查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補救外,自應將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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