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128 號 刑事判例
- 上訴人
- 范整×
要旨
上訴人三十七年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已於三十八年二月間執行完畢,距四十三年九月八日之犯罪日期,已逾五年,四十一年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未經執行完畢假釋出獄,均不發生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問題。
案由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范整×,於民國四十三年九月八日夜間侵入苗栗縣公館鄉館中村五鄰九十六號陳華木店內,竊取實物土地債券出倉單及手錶等物,至同月十三日,持其竊得之前項債券至苗栗鎮謝爾祥處求售,為里長江清應發覺等情,係以失主陳華木之供述被盜經過,及上訴人持以求售之實物土地債券號碼與陳華木向警局報失之實物土地債券號碼相符,並經發覺之里長江清應到庭結證無異。上訴人雖以該項債券係在路上拾得為辯解,但空口無據,所舉證人楊錦堂等四人,雖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然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三十七年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已於三十八年二月間執行完畢,距此次犯罪日期,已逾五年,四十一年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未經執行完畢假釋出獄,與此次犯罪不發生累犯問題,因認原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累犯夜間侵入竊盜罪刑,與法有違,予以撤銷,改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殊無足採,應即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