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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1407 號 刑事判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44 年 12 月 2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76 頁
  • 案由摘要:侵占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及第三百二十五條所謂得停止審判,並非強制規定,亦即停止審判與否,在事實審之第一、二兩審法院均有自由斟酌之權,從而第一審法院認無停止審判之必要而依法判決時,殊難謂為違法,或於訴訟程序有何疪累,第二審法院縱認其應停止審判,儘可自行停止,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以此為撤銷第一審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

案由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 被告 郭坤成 右上訴人因王博卿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所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又其第三百二十五條所載,案件有第二百九十條情形而民事未起訴者,法院得停止審判,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雖均規定於第一審程序中,然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應準用,且條文之所謂得,自非強制規定,亦即停止審判與否,在事實審之第一、二兩審法院均有自由斟酌之權,從而第一審法院認無停止審判必要而依法判決時,殊難認其判決為違法,或於訴訟程序有何疵累,第二審法院縱認其應停止審判,儘可自行停止,並不能以此為撤銷第一審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原審既以王博卿自訴被告郭坤成侵占其設在台南市○○街之鴻利行金屬製造工廠,認郭坤成是否成立侵占罪,應以該工廠之所有權誰屬為斷,係有首開法條規定之情形,自應先命自訴人王博卿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乃不本於事實審之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準用首開規定自行停止審判,而竟認第一審未予停止審判逕行論罪之判決為未當,予以撤銷,自難謂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即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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