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45 年台非字第 66 號 刑事判例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 被告
- 江福壽
要旨
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如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一部分業經第二審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後,其經撤銷之刑,自無合併其他刑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案由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更定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裁定,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江福壽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又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又犯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又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而言,如第一審判決之一部份,業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予以撤銷,其經撤銷之部份,即無合併其他刑罰,更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本件被告江福壽前犯傷害二罪及恐嚇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決科處罪刑,並宣告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二年。被告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被告另犯傷害罪,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四十五年二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二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同院於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除定其應執行之刑外,竟復將業經確定判決撤銷之強制工作部分重行列入,併合處罰。按諸首開說明,顯屬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不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如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一部份業經等二審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後,其經撤銷之刑,自無合併其他刑罰,更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本件被告江福壽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處其傷害罪有期徒刑二年,又傷害罪有期徒刑六月,又恐嚇罪有期徒刑八月,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被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被告又另犯傷害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四十五年二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二元折算一日,均確定在案,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於民國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除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外,竟將業經確定判決撤銷之強制工作部分,重行列入,併合處罰,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謂非違誤,上訴人於該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洵屬正當。且查原裁定係於被告不利,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