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1374 號 刑事判例
- 上訴人
- 黃進春
要旨
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在保警隊牌示禁止挖掘之地區,竊掘日軍埋藏之火燒彈,應觸犯刑法上之竊盜及公共危險二罪,且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法應從一重處斷。
案由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論處上訴人黃進春未受允准,持有軍用子彈而無正當理由罪刑之判決,重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先後因贓物罪及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與八月,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於民國四十五年九月初旬不記日期之下午三時許,率同黃海瑞、杜七郎前往車路墘糖廠田厝農場崁尾橋附近,將保警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五中隊牌示禁止挖掘日軍埋藏之火燒彈四十二枚竊掘運回黃進春家中,由黃進春取出彈內火藥後,命其妻黃月桂及黃海瑞用鋸鋸斷,擬作廢鐵出賣。因於九月十九日繼續鋸斷時,內有一部分火藥尚未取盡,引起爆炸,台南空軍第二供應處第八補給庫人員聞聲趕往察看,將黃進春等送交保警第二大隊第五中隊訊明,移送檢察官偵查等情之事實。改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論處上訴人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十月。係以上訴人於獲案之初,在保警隊之供認。黃海瑞亦供認火燒彈四十二枚,係上訴人率同伊及杜七郎一同在插有寫了紅字木牌地下挖的,並經車路墘糖廠查明火燒彈確係在保警隊訂有禁止挖掘牌示範圍以內挖掘屬實,且係於九月十九日鋸斷彈殼時發生爆炸,經台南空軍第二供應處第八補給庫人員聞聲趕往察看,當將上訴人送往保警隊訊究並查獲鋸斷火燒彈八十四節,經保警隊扣押在案,有保警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五中隊移送書及扣押書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於審理中諉稱是項火燒彈係在溪邊檢得並非竊掘而來之語,均屬事後狡展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因認上訴人係結夥三人以上在保警隊牌示禁止挖掘之地區竊掘,應觸犯刑法上之竊盜罪及公共危險二罪,且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法應從一重處斷。第一審單純依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論處,自有未洽,予以撤銷改判,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是項火燒彈為黃海瑞、杜七郎所拾取,置於上訴人家中,又黃海瑞在保警隊所供係年幼被迫,不足憑信,等空洞之詞,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 95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