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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260 號 刑事判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46 年 03 月 1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0 頁
  • 案由摘要:偽造文書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上訴人 陳正樹 選任辯護人 劉增銓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陳正樹係南投縣埔里鎮麒麟國民學校校長,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間,向埔里鎮公所函請撥付民國四十三年四十四年度該校使用民有地總面積一甲二分五厘五毫之租金,於四十五年一月間,經鎮公所核准撥發新台幣四千四百七十七元二角六分,上訴人將款存入埔里鎮農會,除發給魏憲卿租金五百四十八元四角外,將其餘之款移充該校學生康樂設備之用等情,業據於事實審供認不諱,祇以致鎮公所之函件,係請求將附表所列之畑地購供學校使用,租金乃附帶請求,因鎮公所未派員測量土地故租金尚未發給,曾向鎮長請准用以購置康樂用具,現多領之款已由鎮公所收回,並無不法等詞為辯解。原審因調查該鎮公所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致埔里警察分局之函件,與該鎮長巫重興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偵查庭所證領取租金及剩餘租金撥充學校補助設備情形不符,無可採取,並參以上訴人在警察局所稱:「學校經費困難,不只用如此方法來爭取經費,連應該交給業主之租金都想要求付給學校」等語,認為上訴人用不正之方法為學校籌款,雖事後將款繳還鎮公所,要與犯罪之成立無關,上訴人為國民學校校長有公務員身份,其致函鎮公所謊報租賃畑地冒領租金之行為,顯然足生損害於公眾,應構成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罪責,且已達於行使之程度,應為行使行為所吸引,其行使此項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目的在冒領超額之租金作學校其他事先未經核准之用途,又應成立詐欺罪,惟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詐,應從一重處斷,因而為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所見固非毫無根據,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為要件,而所謂以詐欺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欺,且交付人亦不致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本件上訴人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供稱:「如果函請鎮公所撥款補助學校設備者,他校也一定來爭取,經費困難之鎮公所,亦無法應付,所以老實說,用如此辦法來爭取,就是經過巫鎮長主計員同意,後來浮報租金,那麼剩餘額就用假繳回公庫後,再申請撥下來,可以說已經給我們的錢,一定可以報銷」云云,復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埔麒國總字第四十二號公函致埔里鎮公所,申請對於學校使用民有地設法購買,並附帶請求租金,且於公函附件學校應使用校地一覽表備註欄內寫明,除魏憲卿之土地已經開闢操場,蔡朝真所有一部份使用為校門及通路外,其餘未開闢之土地,其所有權人尚在利用中等語,如果埔里鎮公所確未事前同意,何能不經勘查及測量等手續逕准撥付款項,是上訴人是否對鎮公所主管人員施用詐術,並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非無推求餘地,況埔里鎮公所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致埔里警察分局函,已明敘曾允諾上訴人,將剩餘租金充為學校補助設備之用屬實,於上訴人能否成立詐欺罪,尤堪審究,原審未於此有所注意,遽行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自嫌疏略,應予發回更審。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國四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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