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
案由
上訴人即自訴人即反訴被告 林 沙 自訴代理人反訴辯護人 葉作樂律師 被告 陳修財 右上訴人因自訴及被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林沙因與陳修財競選台中菸酒配銷區和美配銷主任失敗後,懷恨不釋,乃於去年元月間與蔡常山、陳城發、莫濟民在台中市東區富田三巷謀議誣害陳修財,密函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攻訐陳修財配銷菸酒不公等情弊。同年四月間,復假冒柯九龍、姚真姓名致函台中菸酒公賣分局指控陳修財勾結運搬工人,以私酒盜換公賣局之紅露酒配給零售商。同年五月三日林沙復在其店中,向陳飛湧等六、七人散布流言,謂陳修財主持之配銷所有配銷私酒等情,案由台中菸酒公賣分局移送該管警察局轉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第一審將林沙、蔡常山、陳城發分別判處罪刑,嗣林沙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認非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誣告偽造文書不足以生損害於柯、姚二人,又散布流言非出於故意損害他人信用,諭知林沙無罪。惟其不知悛悔,竟設詞虛構,謂上開密告函件係陳修財自己偽造投寄,並捏稱渠散布流言,於本(46)年四月一日具狀向原一審法院自訴陳修財誣告,而陳修財對之提起誣告之反訴等情。係以陳修財之指訴歷歷,且上訴人前在警察局受訊時悉已供認不諱,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亦自承寄函菸酒公賣局攻訐陳修財等情屬實,核與蔡常山、陳城發在警察局之供述情形相符,並有冒用柯九龍、姚真姓名及署名蔡常山之密告函附台中菸酒公賣局調查卷內可稽。而上訴人之散布流言,亦復經陳飛湧於歷審中供證綦詳,林沙、蔡常山、陳城發在偵查中亦一致供稱,在警察局的口供是實在的(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為其所憑之證據。因認上訴人林沙確有向菸酒公賣局密告陳修財配銷菸酒不公,以私酒盜換公賣局之紅露酒及散布流言,損害陳修財信譽至臻顯然,乃竟反口相噬謂該密告函為陳修財自己偽造投寄,並捏稱渠散布流言執以自訴,陳修財誣告顯係虛構誣陷,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應負誣告罪責。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已非有理由。又謂其提起自訴係依據各種客觀事實,主觀上懷疑投寄密告係陳修財自投嫁禍上訴人,或係出於誤認或嫌疑,並非虛偽之自訴等語,求諭知無罪。惟查上訴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又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內,關於原審諭知陳修財無罪部分,未據說明不服之理由,殊非合法,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七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