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至該文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此觀於刑法就偽造與行使分別規定而自明。
案由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告 劉培志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至該文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此觀於刑法就偽造與行使分別規定而自明。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劉培志,於四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意欲向其友人熊大一炫耀,在台北市囑中央打字機行,代為打字、油印虛偽之中國生產力中心總務組錄取保送日本實習電視之通知書,當通知書打就之際,即被發覺,雖據被告自認不諱,並有偽造之通知書可稽,第該通知書係屬私文書,既於中央打字機行尚未交付被告之前,即被查獲,且未加蓋生產力中心之印章,顯見被告尚未使用,自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與偽造文書罪之規定不合,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查被告所偽造之通知書如已完成,而中國生產力中心總務組,有因此受損害之虞之情形,即不因其未經使用而謂不生損害,原審并未注意及此,遽以未蓋印章(蓋印僅屬偽造行為之一部)使用,而認為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殊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此指摘,不得謂無理由,合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