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果已自白,即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應予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自難置而不論。
案由
上訴人 林世幸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世幸向該管中庄派出所誣告,莊永發、康明達等竊盜,據其所載理由,以嗣經警局追究,上訴人直認因莊、康二人事前未經其同意而搬動其床帳、被褥等物,欺人太甚,所以很氣憤,其所報失竊是謊報的,有警局筆錄可稽。如果無訛,是上訴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業經自白,即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應予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原審忽略該條之適用,不於減輕或免刑之範圍內予以裁量,竟以第一審姑念上訴人係屬偶犯,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有期徒刑二月,尚無違誤,予以維持,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顯屬於法有違,應認為尚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