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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495 號 刑事判例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49 年 04 月 06 日

上訴人
江木榮
被告
張有福

要旨

上訴人所指被告偽造文書,即攤位讓與契約,既經該文書作成之名義人到庭承認其事,則無論其內容是否確實,權利有無瑕疪,皆為該文書之效力問題,要難成立偽造文書之罪。

案由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上訴人江木榮自訴被告張有福,謂其偽造林福於民國四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台北市○○○路福星市場內四三─四四號智字攤位讓與被告之契約主張權利,為偽造文書侵占等詞。查原訂約人林福經在第一審到案供明,該攤位係其出讓與被告屬實,而上訴人之弟江木泉又早於民國四十三年三月間即與被告訂約承租該攤位,又有民事案卷附契約可稽,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告無偽造文書,侵占情事,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所指被告偽造之文書,既經該文書作成之名義人到庭承認其事,則無論其內容是否確實,或其權利有無瑕疵,皆為該文書之效力,乃屬於民事問題,要不能成立偽造文書,侵占之罪。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未查出原約審究,及林福曾稱不知許金財向誰租的,與原判決所認許金財原向林福承租一語不符,許金財賣與翁老利之攤位契約(後由翁之合夥人吳琨地轉讓與上訴人),并非出賣攤棚中之肉台契約,原審未為究明等枝節問題,任意攻擊,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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