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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1816 號 刑事判例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51 年 10 月 16 日

上訴人
紀長谷

要旨

(一)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其較輕之罪名,在法律上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僅依重罪論科為已足,毋庸併引輕罪法條。

(二)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自應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犯規定辦理。

案由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紀長谷,夥同陳健華、蔡俊秀自民國四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五十年四月九日止,先後在台中市內各地區,共同結夥行竊,計竊得陳萍雞八隻、鵝三隻,陳茂林火雞五隻,李世池火雞四隻,柯木金火雞二隻,林番王火雞一隻,陳肯堂鴨二隻,陳樹叢火雞一隻,毛張琰鴨一隻,王黃蠢鴨一隻,林清河鵝二隻,來堂波鴨一隻,賴來旺鵝三隻,張水金火雞一隻、鴨二隻,何樹木雞一隻,沈欽賜鵝、鴨各一隻,廖大騰火雞一隻,姜葛運雞三隻,高張珠鴨十二隻,杜鄭密鵝二隻,周清煙鴨一隻,楊蔡滿鴨一隻,歐煙鴨五隻,宮修珍火雞二隻,陳石頭、陳相珍、林秀茂、張新維、吳火元等之鴨各一隻,何柯巧火雞一隻,林陣鴨二隻,謝注守雞二隻,林川連鴨一隻,蕭庚烈火雞一隻,劉榮德鴨一隻,許李菊、黃欽折等之鴨各二隻,袁雄芳雞二隻,徐楊玉和鴨一隻,許東南雞十三隻,林敬琳雞三隻、鴨二隻,鍾施品雞六隻,林黃嬌容火雞三隻,陳游返鴨二隻,盧顯爵鴨一隻,何來雞二隻,王伏成鴨三隻,莊聚賓鴨二隻,郭雍德鵝五隻,賴素雞四隻,郭國萬、黃尚謀、林木金、曾榮華、余趙嬌娥等所有之雞各一隻,周劉正芳雞二隻,王燕清雞三隻,洪建川火雞三隻,郭明珠雞十四隻,林許寶差、張楊葺等之雞各一隻,游中雞十隻,洪金釵雞一隻,又上訴人與蔡俊秀二人共同竊取蔡惡雞五隻、鴨二隻,陳長經火雞二隻,蘇重慶雞三隻,陳游草火雞一隻等情,係以上訴人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蔡俊秀、陳健華在台中市第二警察分局均已供認前情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明珠等所具失竊報告情節相符,復有上訴人犯竊盜罪次序一覽表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在原審辯稱:祇夥同行竊十四、五次,或謂以腳踏車運走贓雞,並無共同行竊等語,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先後犯行,雖有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之別,但既同為竊取雞、鴨,均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自屬連續犯,應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一罪論處,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另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酌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先後犯行有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之別,乃僅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而不引用同法第三百二十條,已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處,而又贅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用法殊難謂合,且上訴人並無前科,合於緩刑條件,應請宣告緩刑云云,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其較輕之罪名,在法律上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僅依重罪論科為已足,毋庸併引輕罪法條,(參照本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二○三號判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自應揭引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犯規定,以為法理之基礎,(參照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八五號判例)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八條,而不併引同法第三百二十條,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行竊達六十餘次之多,殊難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妄求緩刑,亦無可採,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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