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
案由
上訴人 李良國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李良國罪刑部分撤銷。
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在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之自白,告訴人鄭福三之指證,上訴人致鄭福三之原函,及查獲之贓款新台幣二千元,認定上訴人李良國於民國五十年十二月五日,聞知告訴人鄭福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房屋一棟,曾被不良分子勒索圍標金不遂,經警保護送其回家消息,認為有機可乘,乃萌不法所有之念,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即託不知情之鄭天送致函鄭福三,約其當晚至上訴人之寓所,為之和平解決。鄭福三如約前往,上訴人告以現在黑社會人手段殘暴,如不給錢,定將受害,囑其提出台幣八千元,再三懇求減少,最後決定減為二千元,鄭福三心生畏懼,遂於翌晚十一時備足現款二千元,送交上訴人親收,一面報警當場將上訴人查獲等情,認應構成恐嚇取財罪,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非無見。惟查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雖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但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冀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本件上訴人雖於五十年十二月五日恐嚇被害人鄭福三使生畏怖心,然被害人於次日攜款前往交付,其目的在報警予以逮捕,故事前先將擬交台幣二千元之號碼,全數抄下,以便對證,其交付款項,顯非由於畏怖所致,原第一審判決論以恐嚇既遂罪,原審予以維持,均有未當,自屬違背法令,但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由本院予以改判,並依未遂犯減輕其刑,以資糾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