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聞悉乙○○與丙○○因強姦丙女丁○○事,發生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五十年七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赴台南市○○路乙○○所經營之○○紡織廠,向乙○○恐嚇須交付新台幣六萬元,以解決強姦丁○○之事,否則將砍斷雙腳,拋入水溝,乙○○雖心生畏怖,仍未允交款等情。係以上訴人在台南市警察局○○分局及第一審偵審中均供認七月四日去○○紡織廠不諱,且上訴人如何向告訴人乙○○恐嚇交付新台幣六萬元,如何聲言否則將其雙腳砍斷,拋於水溝各情,迭經告訴人指訴不移,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辯稱曾受乙○○之委託,替其調解強姦丙女事件,因主持公道,致觸其怒,堅不承認有恐嚇情事云云,為飾詞狡展,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應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責,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對於告訴人乙○○所稱,上訴人對其恐嚇之情形,有何佐證,足以證明其與事實相符,並未加以說明,已嫌理由不備。次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卷查告訴人乙○○提出之上訴人於七月四日在○○紡織廠對其恐嚇時,告訴人所製之錄音帶,實為本案之重要證據,雖經第一審檢察官送請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鑑定,錄音帶之錄音是否為上訴人之口音,並經該局以所送資料不全,拒絕鑑定,但究非不能鑑定,原審未依照同局函述方法,再送請鑑定,遽予判決,尤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