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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54 年台上字第 1139 號 刑事判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54 年 04 月 27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7、815 頁
  • 案由摘要:誣告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有實行誣告之行為,故為準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之中,同時並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與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對於偽證罪解釋能否自訴之情形有別,被害人對於準誣告罪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上 訴 人 李茂松 被 告 陳音松 蘇水湶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予不受理之諭知,其理由不外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所謂因犯罪而直接被害,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所明示。本件上訴人李茂松所指被告陳音松、蘇水湶等偽造之備忘錄,既據上訴人說明,由被告蘇水湶以之向議會提出質詢,嗣經議會決議,始由議會函送第一審檢察官偵查,姑勿論告訴人非被告等,縱議會基於備忘錄內容為被告(恐係指上訴人之誤)犯罪移送第一審檢察官偵查係出乎被告等本意,因上訴人是否被害,仍須俟檢察官及法院推事採信該備忘錄後,始行發生,則上訴人顯非被告等偽造證據之直接被害人,因認上訴人不得就被告等偽造證據事項提起自訴」,為論據,惟查上訴人之自訴意旨,係以陳音松與蘇水湶串同偽造上訴人之犯罪證據,即備忘錄,並由蘇水湶利用其議員地位提出於縣議會公開討論,實使上訴人之名譽蒙受損害等情,自訴被告等有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共同偽造證據並使用之罪嫌,查該條項之所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有實行誣告之行為,故為準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之中,同時並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與原判決所採前開判例係對偽證罪解釋能否自訴之情形有別,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與偽證罪之構成,迥然不同,被害人對於準誣告罪,亦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原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五款後段之違法,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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