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三條 (舊) 所謂便利應受徵集之男子逃避兵役,第十七條 (舊) 所謂不確實之記載與虛偽之證明,均係犯罪構成要件之特別規定,不另成立刑法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罪名。
案由
上訴人 蔡天恩 廖天生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為歷來之定例,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三條所謂便利應受徵集之男子逃避服役,第十七條所謂不實之記載與虛偽之證明,均係犯罪構成要件之特別規定,不另成立刑法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罪名。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天恩原係台中市東區區公所主辦兵役事務之里幹事,為便利應受徵集之男子即上訴人廖天生逃避服役,竟互相勾結,於民國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先將廖天生之戶籍從烏日鄉○○村○○路復光巷二十二號申請遷移至台中市○區○○里○○街二十一巷五號蔡天恩戶內,烏日鄉公所乃以五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烏鄉兵字第一八七四號函及體檢資料送請台中市東區區公所列額,因廖天生之家屬尚居住烏日鄉原址,廖天生係個人遷移,為便於徵集,經台中市東區區公所於五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中東兵頂字第○三一六號函復僅列東區頂峰里代管,並將廖之體檢資料送還烏日鄉公所仍請該鄉公所徵集,蔡天恩即假借其為主辦人之機會,將上述東區區公所復函及體檢資料隱匿,另偽造同一日期文號之復函記載:「查民二十四年次役男廖天生一名列本區頂峰里役額」等字樣,盜蓋該區公所公印及區長簽名章,寄發烏日鄉公所存案,致烏日鄉公所與台中市東區區公所兩役政機關對廖天生之役額編列無形脫節,因而廖天生得逃避服役,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等情。如果無訛,自有首開條例特別規定之適用,第據原判決所載理由謂蔡天恩偽造公文書,已進而行使,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其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與其便利廖天生逃避服役,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係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犯之,爰撤銷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上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論處蔡天恩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論處廖天生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適用法則,顯有不當,自屬無可維持。上訴人等之上訴即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