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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414 號 刑事判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57 年 11 月 1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0、181 頁
  • 案由摘要:傷害

要旨

原判決既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因加重之結果,其最重本刑已超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相適合。乃原判決仍依該條款諭知免刑,顯屬於法有違。

案由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告 虞立中 陳益興 高潤生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為被告等免刑之諭知,無非以被告虞立中、陳益興、高潤生均係台北縣警察局保安隊隊員,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奉派前往新店碧潭觀光區協助該管新店警察分局取締違規拉客之遊艇業者,該日上午十一時許虞立中在碧潭吊橋堤防附近取締高騰輝違規拉客時,竟以拳擊其右胸部,並扼壓其頸部成傷,當時高騰輝之叔父高昭仁見狀前來解圍,與虞立中發生爭執,虞立中、高潤生乃將其帶往新店分局處理,在分局拘留所走廊虞立中、高潤生、陳益興等以高昭仁態度蠻橫,即共同將高之左肘部及左側腹部擊傷等情。係以上述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經游林雪敏、林秀玲證明無異,復經醫師林連伙、陳昌梯分別出具診斷書證明高騰輝傷狀附卷可稽,因認第一審未加詳察諭知被告等均無罪為不當,爰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並念被告虞立中因執行公務心切致犯刑章,情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諭知被告等共同假耤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免刑,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等所犯之傷害罪,因加重之結果,其最重本刑已超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不相適合,乃原審仍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諭知免刑,已屬於法有違。而且被告等如何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並未於判決之事實與理由項下詳為記載其適用法則更非有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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