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案由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陳文龍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票據法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明文之所規定,本件被告陳文龍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狀向屏東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自首,附具簽發空頭支票號碼及面額明細表一紙計達一百四十張之多,經該法院檢察官於五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提起公訴,同院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並執行在案,詎至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院檢察官復就前述確定判決中之簽發一百餘張支票中之(一)五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新台幣八千一百四十元支票號碼三八九二○號及(二)五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新台幣一萬五千三百元支票號碼三八九二○七號兩張,重行提起公訴,乃同院未予注意,又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為實體上判處被告罰金,自難謂非一罪兩判,顯有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無再就部分行為重行論科之餘地,本件被告陳文龍以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五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非常上訴理由誤為五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期)支票號碼一為三八九二○六號(非常上訴理由誤為三八九二○號),一為三八九二○七號,票面金額一為新台幣八千一百四十元,一為一萬五千三百元空頭支票兩張,連同其他空頭支票一百餘張,向人詐騙現款之所為,業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認為被告觸犯違反票據法及詐欺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於五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五十九年七月六日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詐欺罪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乃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於案經判決確定後,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又將前案已經判及之被告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第三八九二○六號,第三八九二○七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八千一百四十元,一萬五千三百元兩張空頭支票再行提出,重行提起公訴,屏東地方法院不諭知免訴之判決,竟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從實體上判處被告罰金拘役,一罪兩判,顯屬於法不合,且於被告不利,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20 日 95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