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
案由
上訴人 黃長坑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二年度保上訴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長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在基隆港十八號碼頭內,台灣省物資局倉庫外面防空洞上,竊取該局修理水槽拆下之銅片二十二公斤,售與判處罪刑確定之林進恭,為警查獲等情,論以在埠頭竊盜罪,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固非毫無所見。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蓋車站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詳言之,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核閱台灣省物資局職員李國隆在原審所繪上訴人行竊現場位置圖,臨海為停靠船舶之處,第一排房屋為十八號碼頭倉庫,第二排房屋為物資局倉庫之辦公室及一倉、二倉、第三排房屋為同庫三倉及防空洞,其後為圍牆大門,牆外為馬路,行竊地點即在第三排之防空洞,如果屬實,其地似距船舶停靠旅客上下之處已遠,似非旅客停留或必經之地,能否認為在埠頭竊盜,不無疑問。從而原審援引前揭法條論罪科刑,是否適當,本院自無從判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