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係鄉農會出納員,先後挪用該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新台幣二十餘萬元,嗣後為圖彌縫,乃將存款日結單加以偽造,使帳面平衡,足生損害於農會,其利用掌管現金之便,挪用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縱事後將款歸還農會,要無礙於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成立,先後侵占行為犯意概括,應以連續犯一罪論。所犯侵占與其事後彌縫之偽造文書行為,意思各別,應予併合論處。
案由
上訴人 邱有源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有源係台灣省屏東縣高樹鄉農會出納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至六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期內,先後挪用該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元,嗣因獲知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即將查帳,為圖事後彌縫,乃於六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將該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科目日結單加以偽造,借方金額虛增十三萬元,貸方金額虛減為八萬二千九百元,使庫存現金溢出合計為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元,使帳面平衡,足生損害於該農會,此經查帳發覺後,始於六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將該款繳還農會,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 係以此項事實,關於上訴人侵占部分,業據屏東縣高樹鄉農會黃文進、鄭禎藩指供歷歷,且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檢查報告,及上訴人退還侵占款傳票等足資參證,即上訴人在第一審審判之初,亦已直認前情無異。 據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檢查報告所載:「出納主辦邱有源於六十一年十二月間,為投資友人脫水蔬菜建廠,而利用其掌管現金之便,挪用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元……」足見上訴人係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易持有而為所有,縱令事後將款歸還農會,要無礙於其業務侵占罪責之成立,殊無疑義,先後所為,犯意概括,應以連續犯一罪論,所犯侵占與其事後彌縫之偽造文書行為,意思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合併論處,定應執行之刑,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辯稱:上開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元,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劉阿春等名義轉賬存入特種定期存款賬內,歸還農會等語,為飾詞卸責,要不足採,於理由內予以駁斥,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與另犯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尚無不當。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有理由,至上訴人另犯偽造文書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罪科刑,乃屬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非合法,該部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上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13 日 94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