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
案由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官 被告 劉錦墩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僅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責。本件原判決依據告訴人林淞澄之指訴,證人呂鎮忠、陳添財之結證,及券附估驗單,請求書等證物,認定被告劉錦墩於民國六十一年二月間,受林淞澄之委任代僱工人及代購部分材料,興建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代購鐵捲門二千零八十八才及鐵欄杆九十三公尺時,前者每才浮報十元(新台幣下同),後者每公尺浮報四十元,代僱木工之工資僅四萬九千元,浮報為九萬四千二百零四元,砌磚工資浮報一千一百七十一元六角二分,而向林淞澄請求付款,事經查覺,未能得逞等情,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論以詐欺未遂罪責,科處罰金二千八百元,同時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被告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應負背信罪責,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