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案由
上訴人 羅金德 劉興溪 劉陳金鑾 林興盛 右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鑽松律師 上訴人 葉清廷 選任辯護人 周世泰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羅金德、劉興溪、劉陳金鑾、林興盛、葉清廷妨害自由部份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據被害人顏文聰等之供述,證人周海桐、簡深塗、陳繼貞等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羅金德、劉興溪、劉陳金鑾、林興盛、葉清廷等,於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將被害人顏文聰、陳冬路、曾阿來等私行拘禁於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三軒米廠內,達五、六小時之久,因而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核卷證人即上訴人等管轄里之里長吳明德供稱「……因下雨我們就到米廠躲雨,……我們買東西給他吃後,等陳油章來解決……」證人陳仁隆供稱「開吊車的(按指被害人陳冬路)到我家買麵包,但已賣完,因此我送飯給他們吃,菜他們(按指被害人)自己買的」各等語,(見第一審卷四十六頁四十七頁後頁七十八頁)依此等證言,被害人等不過在米廠躲雨,尚可外出購買食物,自未喪失自由,顯屬對於上訴人等有利,原判決未加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按之前開說明其判決當然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