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受僱載運鋼筋,貨主既未派人押運,此項貨物,自屬由上訴人持有,竟與捆工某甲同謀卸下一部出售,應成立共同業務上侵占罪責。
案由
上訴人 陳文苑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六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文苑係高雄市益山貨運行之司機,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十日,駕駛該行省五─二七○八號貨車,自台南縣佳里鎮楠梓鋼鐵公司,載運鋼筋至高雄市永光鐵材行,途經高雄市前鎮區西甲東巷,竟與隨車捆工,即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陳六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鋼筋三綑約二百公斤卸下,擬出售與舊貨商胡水鎮,當場為警查獲等情。係以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及同案被告陳六郎在警察局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水鎮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鋼筋超載擬予卸下交還貨主云云,為不足採,予以指駁。因認上訴人受僱載運鋼筋,貨主既未派人押運,此項貨物,自屬由上訴人持有,竟與捆工陳六郎同謀卸下一部出售,應成立共同業務上侵占罪責,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酌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尚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