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夜間在照明不清之道路,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其他標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為十二款所明定,上訴人執業司機,對此不能諉稱不知,且按諸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乃竟怠於注意,遽將大貨車停於右側慢車道上,既不顯示停車燈光,亦未作其他之標識,即在車內睡覺,以致被害人駕駛機車,途經該處,不能及時發現大貨車之存在,而自後撞上,不治死亡,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案由
上訴人 江 鴻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鴻係台灣省高雄市東達交通公司司機,以駕駛為業,於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許,駕駛省五─一八一二號大貨車裝載原木,自高雄北上,擬開往台中,於當夜九時零五分許途經台灣省彰化縣北斗鎮○○路與舜耕路口公路局招呼站前照明不清之路上時,因長途駕車疲勞,乃將車停於右側慢車道上,此時竟疏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其他標識,藉以促使來往行人車輛提高警覺,即在車中睡覺,當夜九時三十分許現役軍人鄭世民無照駕駛機車,路過該處時,因未悉其前停有大貨車,繼續前進,迨發現時已剎車不及,自後撞上大貨車左後方貨架,人車倒地,頭部挫傷,顱內出血,雖送醫急救,終因傷重,延至當晚十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 係以業據上訴人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暨勘驗筆錄可按,且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左後方貨架有擦痕,亦經第一審檢察官勘明,參以現場照片之機車倒地位置以觀,其係自後撞上大貨車左後方貨架,應無可疑,況被害人鄭世民委係因生前車禍頭部挫裂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第一審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崔璽廷驗明,填具驗斷書在卷可稽。查夜間在照明不清之道路,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應顯示停車燈,或其他標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上訴人執業司機,對此不能諉為不知,且按諸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乃竟怠於注意,遽將大貨車停於右側慢車道上,既不顯示停車燈,亦未作其他之標識,即在車內睡覺,以致被害人駕駛機車途經該處不能及時發現大貨車之存在,而自後撞上,不治死亡,則其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並經台灣省彰化縣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鑑定書附於第一審卷可考,上訴人所辯:伊係上午自高雄出發,至肇事地點尚未天黑,當時曾放有野草為標識云云,殊不足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審因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參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與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為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伊無過失等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