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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66 年台上字第 542 號 刑事判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66 年 02 月 0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14 頁
  • 案由摘要:殺人

要旨

上訴人以殺人之意思將其女扼殺後,雖昏迷而未死亡,誤認已死,而棄置於水圳,乃因溺水窒息而告死亡,仍不違背其殺人之本意,應負殺人罪責。

案由

上訴人 王賢平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王賢平與其妻王陳梅花感情不睦,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日下午,又因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逃回娘家居住,上訴人乃抱其女兒王慧玲(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生)出走,並託寄於一不詳姓名之奶媽撫養,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該奶媽復將王女送高雄女警隊登報招領,上訴人見報後,乃領回其女,並四處託人撫養未果,即帶回到處流浪,於同月三十日投宿於台南縣後壁鄉後壁旅社,晚十時許,抱其女至街上散步,沿省公路往北行走,因懷恨其妻離家出走,小孩又哭鬧不休,乃在後壁陸橋北端約五十公尺處,以左手五指扼壓其女頸部約一分鐘後,見其不再出聲,誤為已死,又抱其女繼續前行,約九百公尺處,將之扔入公路左邊嘉南大圳青寮第一二三小區水閘門下之水圳,其女終因溺水窒息而告死亡,其屍體被水流沖至下游,而於同月四日始為人發覺報警,並由第一審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當時亦認係溺水至死,上訴人於殺害其女後,自覺悔恨不安,乃於八月六日及七日未發覺犯罪前,先後寫信向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派出所及高雄市女警隊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警局移送偵辦等情。 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歷次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其妻王陳梅花、妻兄陳榮興、其友黃貴武等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復有上訴人於犯罪後未發覺前,致函警察機關自首之原信件二份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王慧玲之屍體經第一審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周光雄驗明其氣管附近有出血情形,肺臟有少量水中微生物存在,判定係生前受扼昏迷落水,又經第一審送由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鑑定上情非虛,有驗斷書及調查局(65)進(四)第四二○九一一號函件附卷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當時係一時生氣,失手加害,並無致其親生女兒於死之故意等語,為不足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 因認第一審認上訴人以殺人之意思,將其女扼殺後,雖昏迷而未死亡,誤認已死而棄置於水圳,乃因溺水窒息而告死亡,仍不違背其殺人之本意,唯其於犯罪後,深受良心譴責,而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投書自首,有原信二件可憑,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情節,上訴人以其妻離家出走,攜女四處流浪,情緒惡劣,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論上訴人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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