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利用電話口述,使不知情之某報社工作人員,在報上刊登冒用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簡稱「十信」名義之廣告,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刊登廣告,藉報紙之販賣而流傳,已達行使之程度,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
案由
上訴人 潘龍吉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六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潘龍吉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城興通訊處股長,因該公司禁止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名義,對外刊登廣告,招考職員推展業務,潘龍吉認與國泰公司有關係之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信譽良好,未經該社同意,竟以該社簡稱:「十信」名義,並利用不知情之該處處長蔡木元在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租用之第三十九─四○一號信箱為通訊連絡信箱,於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聯合報社工作人員先後在同月十三日及十四日該報第十一版分類廣告內登載:「十信招考:A資料審核員五名,B檔案管理員五名,C業務專員六名,可兼,冷氣辦公、供午餐、福利優,AB二項須高畢以上,固定薪五千,C項人員學歷不拘,社會經驗豐富,月入七千以上,各項應徵者,請於三日內,將履歷寄台北三九─四○一」等語,足生損害於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及謀職者等情,係以上開事實,除冒用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故意外,迭據上訴人在警局訊問時,原審審理中暨第一審偵審各庭供認不諱,並有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六十六年六月十四日(66)北市十信社總字第○八九七號函及所刊登之聯合報附卷可稽,上訴人既未另有創設「十信」名義之事業,顯係利用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信譽以廣招來,使人發生誤解,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十信並非代表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實為保險業務推展之方法,伊無犯罪故意云云,為不足取,證人陳江錢、林幸川、陳寶林、王菡芬之證言,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已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復以上訴人利用電話口述使不知情之聯合報社工作人員在報上刊登冒用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簡稱「十信」名義之廣告,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刊登廣告,藉報紙之販賣而流傳,已達行使之程度,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又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密接,犯意概括,應按連續犯科罰,因以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酌情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二月,用示懲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