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案由
上訴人 楊德奇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德奇曾犯詐欺罪多次,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年六月、八月、九月,最後一次所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執有案外人許嘉雄所簽發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六十九年一月二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支票一張,係空頭支票,而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持至屏東縣○○鄉○○村○○路九十七號之一,向陳亭吉詐購毛豬十一頭,價款四萬一千五百元,除付現金一千五百元外,餘則以上開許嘉雄之空頭支票抵付,為堅陳亭吉之信心,以達其詐騙之目的,並在該支票背面偽造「張秀榮」之署押以為背書,交付陳亭吉,足以生損害於張秀榮,另向陳亭吉佯稱:數日後即以現金換回支票,致陳亭吉誤信為真,允其將毛豬運走,詎其騙得毛豬後,已出售六頭,仍未以現金換回支票,往找上訴人則以無錢相對,並請陳亭吉提示支票,經陳亭吉提示未獲兌現後,再往尋找上訴人時,則已逃逸無蹤,陳亭吉始知受騙,乃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告訴人陳亭吉指訴綦詳,並有許嘉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而支票背面又確有上訴人坦承為其書寫之「張秀榮」三字,如果上訴人未具詐欺犯意,何以偽造他人背書,而又於支票不獲兌現再往尋找時,逃逸無蹤,經檢察官發出拘票,始經拘提到案,在在均足證明其為蓄意以空頭支票,偽造背書行詐,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許嘉雄之支票乃屬客票,張秀榮為其別名,絕無詐欺犯意」云云為不足採,予以指駁。因認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張秀榮,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後已交付與人,達於行使階段,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以偽造文書行詐,應另成立詐欺罪,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處斷。前犯詐欺罪多次,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最後一次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刑事資料室簡覆表存案足據,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爰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於拘提歸案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清償票款等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支票背面偽造「張秀榮」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