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5093 號 刑事判例
- 上訴人
- 吳銘洲
- 選任辯護人
- 鄧智義律師
- 被告
- 林振榮
- 被告
- 蔣崑麟
要旨
被告行使變造他人私文書,主張上訴人無租賃權,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上訴人難謂非犯罪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又上訴人得否提起自訴,應以依自訴狀所訴事實,上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不得以經調查結果,被告無被訴犯罪事實,為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
案由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又行使變造他人私文書,主張自訴人無租賃權,訴請自訴人遷讓房屋,自訴人難謂非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吳銘洲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略以嘉義市○○路五八八號房屋係上訴人兄弟公同共有,其內豪華歌廳部分,因上訴人之弟吳鴻吉欠稅案件,拍賣歸上訴人所有,嗣黃劉清芬票款執行事件,共有人即上訴人已故胞姐蔡吳明月與被告林振榮、蔣崑麟共謀偽造新台幣(以下同)三百餘萬元之假債權抵繳價金,由蔣崑麟出名拍定上開房屋。上開房屋因上訴人兄弟向蔡吳明月不定期承租及有地上權關係,法院於公告內註明而不點交房屋。被告等急欲解除上訴人之占有,與當時因違反票據法通緝中,急需用款之吳鴻吉勾串,佯以已拍歸上訴人所有之豪華歌廳為買賣標的,並以三十萬元代價誘使吳鴻吉出具一內容不實之聲請書,內稱上訴人兄弟與蔡吳明月間並無租賃關係,約定由林振榮主稿打字,書立偽營利事業許可權利讓渡契約,營利事業器材設備讓渡契約,委任書、台灣省影戲業登記及權利讓渡契約等文件以為掩護。林振榮又盜用吳鴻吉交由何金勳律師保管之印章,在上開文件上擅自增減文字,加以塗改,於增減處盜蓋吳鴻吉印章,持經塗改之文件連同上開吳鴻吉出具之不實聲明書交由蔣崑麟持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兄弟遷讓房屋,施用詐術求得法院不正確之判決,以達其訴求上訴人兄弟遷讓房屋之目的,此與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情形無殊。並於原審主張被告等更以該法院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將上訴人所有豪華歌廳部分之裝潢及設備拆除毀損,核其所為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所犯三罪有牽連關係,上訴人自得提起自訴云云。原判決以上訴人指為經被告變造之上開私文書及盜用印章部分,上訴人非各該文書之制作人,更非被盜用印章所有人,故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對變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部分提起自訴,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其處罰較上訴人得提起自訴之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為重,衡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對於本件全部事實,均不得提起自訴,又所訴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曾言及被告等有毀損建築物情事,乃將第一審所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撤銷,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固非全無見地。惟查行使變造他人私文書,主張上訴人無租賃權,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上訴人難謂非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又得否提起自訴,應以自訴狀所訴事實,上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不得以經調查結果,被告無被訴犯罪事實,為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原審謂上訴人非被害人,遽謂不得提起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不足以成信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同意旨之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業經本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