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告訴人前控告上訴人詐欺、偽證一案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將詐欺部分提起公訴,對牽連犯偽證部分僅在該起訴書內敘明認為其無具結能力,不構成偽證罪之理由,並未經予以不起訴處分,自不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於詐欺部分宣告無罪確定後,告訴人又對偽證罪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中發現上訴人仍有具結之義務,再行起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 (二)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上訴人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前二次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又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
案由
上訴人 林源熏 選任辯護人 朱照勳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源熏於民國六十三年間,介紹朱金鋒、劉慶成、朱占義、宋立炳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向地主何添喜購買坐落新竹縣○○鄉○○○小段五之九七號面積○‧○九五九公頃農地一筆,因限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朱金鋒委託上訴人介紹,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將上開土地以原地主何添喜名義,售予邱佳水、陳明芳二人,得款一百零八萬元,朱金鋒、何添喜竟相互勾結,由朱金鋒在六十三年間與何添喜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尾部,加註該協議書因買主無法取得自耕農身份,經雙方協議廢約,並由賣主以原價加倍(即二十萬元)作為補償費,將賣得價款一百零八萬元,除由朱金鋒交予朱占義、宋立炳各五萬元及擬以三萬六千元交付劉慶成外,上訴人分得介紹費八萬元,餘款由何添嘉、朱金鋒朋分侵占,嗣為劉慶成發覺,先於六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告訴朱金鋒、何添喜侵占,偵查中又提起自訴,上訴人為該筆土地買賣介紹人,並經手圭地價款,明知土地出售價款為一百零八萬元,竟於六十八年七月三日日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證稱「今年四、五月間,我介紹賣與邱佳水,當時劉慶成、朱金鋒、朱占義、宋立炳都有同意,價錢二十萬元,分錢時,其他三人都有拿去,只有劉慶成不同意,所以提出告訴」,「協議廢約我作見證人,當時劉慶成有同意,加一倍原來十萬元為二十萬元,當場由何添喜交給朱金鋒」,並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審判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證稱:「原買賣契約作廢是寫在原契約上的,寫好後再叫原地主何添喜去賣,地主說賣了二十萬元,過了二月之後,賣了土地再交錢給朱金鋒……」故意隱瞞售價,圖使該案被告朱金鋒、何添喜脫免刑責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慶成指述甚詳,上訴人亦供認在朱金鋒、何添喜被控侵占案件中,確曾為前述之證言,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號卷及原法院六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三號卷可稽。且朱金鋒、何添喜亦經原法院判處共同侵占罪刑確定,復有朱金鋒等與何添嘉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何添喜與陳明芳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足資參考,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無偽證犯意云云,不足採信。又劉慶成前於六十九年十二月間控告上訴人詐欺、偽證一案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將詐欺部分提起公訴,對牽連犯偽證部分僅在該起訴書內敘明認為其無具結能力,不構成偽證罪之理由,並未經獨立予以不起訴處分,且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非不得就偽證罪部分加以過問,自不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年度偵字第○九三號卷),於詐欺部分宣告無罪確定後,告訴人又對偽證罪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中發現上訴人仍有具結之義務,再行起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再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偽證罪自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上訴人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前二次之陳述係屬虛偽,並不能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與說月,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噔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