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偵查程序以發現真實之犯罪人為目的,如某甲不屬於犯罪之人時,應繼續發現何人 (乙或丙甚或丁) 為犯罪之人;但審判程序,法院只須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為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該項犯罪事實,究係被告以外何人所為,則無查明之義務。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九二號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告 林振 上訴人即被告 林振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二二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林振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與已定讞之張焰輝、范秉璋及上訴人即被告林振廷等人,共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竊盜罪,因認該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經訊之被告林振則否認上情,並以伊與范秉璋等均無交情,亦未與林振廷同住三重市三和路一八一巷五十四號房屋,更不曾介紹或出售鋁料與陳鴻明等語為辯。按范秉璋、張焰輝於前固曾提及林振曾參與行竊,然渠等所指另一竊嫌林振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足見范、張二人之供述,非毫無瑕疵,而范秉璋、張焰輝被警捕獲後,陳報林振廷及林振之居處,經警按址前往,前者確係林振廷之居所,後者則為空屋,根本未有查到贓證物品,及其他足以證明林振曾於該處居住之證據各情,復據承辦刑警黃國明結證在卷。參以范秉璋所指,林振提供運贓及交通工具使用之車輛,係案外人陳慶元之失物,非屬林振所有之事實以觀,益足證明范秉璋有關林振共同竊盜之陳述為不實。又贓物犯陳鴻明於原審調查時,亦稱售伊鋁料之「阿振」,並非到案之林振云云,另范秉璋原指知情牙保寄贓之魏金朝,不惟已獲處分不起訴確定,且亦始終否認與林振相識,則被告林振辯謂不曾參與本案犯罪,應堪採信。此外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參與上開之竊盜,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該被告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就證據法則論,偵查程序重在發現性之採證,即以發現真實之犯罪人為目的,如某甲不屬於犯罪之人時,應繼續發現何者(乙或丙甚或丁)為犯罪之人;但審判之程序,則重在論證性之採證,法院只須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為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該項犯罪事實,究係何人所為,則無查明之義務,茲本件原審就該被告既認其不能獲得犯罪存在之確信,其因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予諭知無罪,於法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自非有理由。 二、林振廷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理由書狀雖指摘原判違背法令,但據其所述事實,顯與法律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時,其上訴仍不能認為合法。經查同案已定讞之被告范秉璋所供雖非概為實在,其前後所述亦非全部相符,但原判決既已敘明取捨之理由(見理由甲之三、四),並認定范某不利於上訴人林振廷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則其以此為上訴人犯行之證據,即無違法之可言。次查證人李謝月桂嗣後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不足取,原判決亦予說明(理由欄甲之五),另證人郭雅秀等為迎合上訴人辯解之證詞,為不足採,原判決既亦已就其依據詳加論述,即令再次傳訊,充其量亦無非為同一內容之證言而已,要不能謂其係屬必要調查之證據。是其無論確否行方不明,原審未再予傳喚,於法亦無不合。又原判決理由部分(甲之二)關於上訴人犯行之論證,並未引敘張焰輝之供述筆錄以為認定之依據,而該張某因行方不明,無從傳訊,原判決已予指明,自亦無上訴人所謂之未依其請求予以傳訊之違法。再共同正犯應就所為犯罪擔負全部責任,原判決就非屬上訴人所有而係共犯范秉璋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當亦不能指為違法。被告林振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衡諸首開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