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4225 號 刑事判例
要旨
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上訴人 于寶生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于寶生受告訴人吳美良之委託,代辦志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志峰公司)對士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士太公司)之假執行而收受其交付之擔保金等計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及志峰公司和其負責人吳進源(即告訴人之兄)印章各一顆、空白信紙二張供其撰狀之用。嗣因故無法假執行。上訴人竟意圖侵占該款,乃在該空白信封上偽造吳進源之簽名並盜用志峰公司及吳進源印章,偽造志峰公司吳進源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其借用九萬五千元,約定月息一分五厘,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償還之借據一紙,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調查吳美良告訴其侵占該款時提出該偽造借據,主張吳進源同意以該款抵付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志峰公司及吳進源。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牽連犯侵占罪,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稽之卷宗,告訴人吳美良供述:被告向其取款時(指該七萬餘元擔保金)伊將志峰公司章及吳進源章和志峰公司空白信紙交給他(偵查卷十二頁反面)核與吳進源所供:到台北市中山區公所被告服務處找被告,他不在,就將其印章及公司章交其同事轉交給他(一審卷二十四頁)迥異,其陳述已有瑕疵可指。究竟實情如何?原審並未審究明白,遽採該紛岐之二人供述為上訴人論罪之資料,已難謂為適法。又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挪用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乃原判決未察,竟將第一審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之判決撤銷改判,併論以侵占罪,亦有矯枉過正之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