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準強制猥褻罪,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別要件,苟被害人年齡未滿十四歲,縱被告係乘其熟睡中予以猥褻,亦應認為被吸收於準強制猥褻罪之內,無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論罪之餘地。
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毛延正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乘機猥褻罪刑部分撤銷。 毛延正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毛延正素行不良,有犯罪習慣,曾多次犯竊盜罪,最後一次,經原法院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徒刑部分,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強制工作部分,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裁定停止執行,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奉准假釋,七十八年六月四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月二十一日晚十一時,侵入台北市萬大路000巷(原判決誤載為000巷,應予更正)000弄0號0樓張林00住宅,竊取其現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元及女用手錶一只,翌(二十二)日零時四十分許,踰越窗戶,侵入台北市莒光路000巷000弄00號黃林00住宅,竊取其現款一千六百元,得手後,見黃林00未滿十四歲之女黃00(000年00月000日生)在房內熟睡,竟另起歹念,持黃宅之剪刀剪開黃00內庫,乘其酣睡不能抗拒而撫摸其生殖器,黃00驚醒,毛延正立即逃逸,繼於當日凌晨三時四十分,侵入同路000巷000號賴00住宅,竊取其放有現款八千元之長褲一條,得手後,為賴00發現,自後門逃逸,慌亂中,將上開長褲丟棄於門口,毛延正跑至巷子時,為守望相助巡邏員陳金龍及附近居民合力捕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毛延正於警訊時供認不諱,審理中,對於竊盜部分,亦場承屬實,核與被害人張林00、黃林00、黃00,賴00之指訴及證人陳00供證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毛延正事後否認有猥褻行為,為無可採。被害人黃00於偵查中改稱不知毛延正有無對其猥褻行為云云,尚不能為毛延正有利之證明,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被告所為,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項第一、二款之罪,猥褻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先後三次竊盜,時間緊接,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論處,所犯竊盜、猥褻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證併罰。被告曾犯竊盜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徒刑部分,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除羈押二百六十五日折抵刑期外,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奉准假釋,迄七十八年六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調閱之刑事及執行案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各所受強制工作處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裁定停止執行,僅半年餘,又連續竊盜,顯有犯罪習慣,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認第一審就竊盜部分,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論以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刑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猥褻部分之判決,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論以對於女子乘其相類心神喪失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關於竊盜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任職於其父毛榮鳳經營之高山打臘服務社,主張其非有犯罪習慣,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殊難認為有理由。關於猥褻部分,被告於警訊時已承認用手撫摸黃00生殖器(見偵查卷第六頁)。其上訴意旨主張縱有以剪刀剪開黃女之內褲,企圖猥褻,亦僅能論以預備猥褻或屬未遂犯之範圍云云,顯非可取。惟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準強制猥褻罪,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害人年齡未滿十四歲,縱被告係乘其熟睡中予以猥褻,亦應認為被吸收於準強制猥褻罪之內,無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論罪之餘地。本件被害人黃00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其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被猥褻時,尚滿十一歲,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原判決論以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乘機猥褻罪,自非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顧此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刑撤銷改判,仍處以與原判決相同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煥 生 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王 炳 輝 法官 陳 鍚 奎 法官 楊 文 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8 月 22 日 95 年度第 1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