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0 年台非字第 536 號 刑事判例
- 被告
- 沈進約
要旨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受判決人既已死亡,仍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則開始再審裁定後,受判決人死亡,仍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為實體上之審判,否則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則同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一項,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必將形同具文,顯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為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應排除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適用。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八十年台非字第五三六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竟見後,即行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受判決人既已死亡,仍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則開始再審裁定後,受判決人死亡,仍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為實體上之審判,俾受判決人得有機會受無罪之諭知,以洗雪其冤曲,否則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則同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一項,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必將形同具文,顯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為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應排除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適用,此乃當然解釋。貴院八十年八月六日第四次刑事庭會議亦有相同決議轉陳在案,本件被告沈進約、方溪良二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八號判處罪刑確定,認有不當,均向同院聲請開始再審,而沈進約於再審期間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檢察官陳述意見後,認其罪證明確,仍維持一審有罪判決,而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七十九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核與首開說明,認屬尚無不當,惟該再審判決,經司法院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八十)秘台廳(二)字第○一四○九號函以原判決既依被告沈進約之戶籍謄本認定其已於判決前死亡,乃不依法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沈進約罪刑之判決,改予諭知該部分不受理,而仍率予維持,似有違誤,請予依法辦理,本署疏未注意,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並經貴院以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如主文,該判決固屬按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予以判決,惟查訴訟受理與否,為非常上訴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四十一年度非字第四十七號及六十八年度非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原非常上訴理由雖說明被告沈進約業已死亡,而未指明其係於再審判決前死亡,但已載明係對台中高分院七十九年(判決誤書為七十九年經裁定更正為七十八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原判決亦據以引載,而以「再」字分案者,係指再審案件而言,況復已將全卷十宗一併送審,乃原判決亦疏未調查,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予以判決如主文,揆諸首開說明,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雖於被告並無不利,然為統一法令之適用,並據該再審案之法官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云云。
本院按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受判決人既已死亡,仍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則開始再審裁定後,受判決人死亡,仍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為實體上之審判,否則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則同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一項,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必將形同具文,顯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為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應排除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適用。本件被告沈進約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七十四年度上易字一五八八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後,向同院聲請開始再審,而於再審期間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該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檢察官陳述意見後,認罪證明確,仍維持第一審法院有罪判決,將其上訴駁回,原無不合,前次非常上訴理由誤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以沈進約在原審法院判決前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死亡,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指摘再審判決違法,本院亦疏未注意,依據非常上訴意旨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將再審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