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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3 年台抗字第 270 號 刑事判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3 年 06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民事判例要旨
  • 案由摘要:偽造文書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七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

案由

抗告人 陳華平 男民國九年二月十日生無業 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路一四二號 右抗告人因自訴鄧善宏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陳華平在第一審自訴鄧善宏、周建業、李占祥、梁兆樞、謝汝範、劉漢瑩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原審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第一審以該鄧善宏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原審又以前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所列之案件,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該鄧善宏等均明知案外人陳惠琴等十一人,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擅自將之列入台中市及外縣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年會費名冊內,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向另案(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二號)提出,作為證據,認該鄧善宏等尚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前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且經抗告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云云。然按抗告人自訴鄧善宏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則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且按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係以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且此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七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苟抗告人認鄧善宏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本件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係相牽連之案件,則原審漏未審判,抗告人應僅得聲請補充判決,尚難謂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並遽謂其自訴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照首揭說明,其既經第二審法院裁定,自不得抗告,是本件之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鄭 漢 龍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Q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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