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
- 上訴人
- 朱○○
- 上訴人
- .
要旨
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案由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上午零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菜刀一把,騎乘牌號不詳之機車外出,伺機作案,於同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村○○路附近,先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楊○○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供為犯案工具,而於同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該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十四號前,見郭○○、黃○○在該處聊天,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即將竊得之自小貨車停在路旁,下車上前搶奪郭○○背在肩上之皮包,郭○○及黃○○二人出手抵抗,乃上訴人竟昇高搶奪為強盜犯意,從身上取出預藏之菜刀,持該把菜刀對郭○○、黃○○脅迫稱:「若再抵抗,就要持刀砍你們」等語,並劃傷郭○○之手指及黃○○之左腳(郭○○與黃○○二人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強暴、脅迫方法至使郭○○不能抗拒,而搶取郭○○之皮包一只(內有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提款卡一張及新台幣一萬四千一百元等物),隨即駕駛該自小貨車欲離開現場。郭○○見狀,立即衝至小貨車前,欲攔阻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離去,上訴人見狀並未停車,反加速前進,郭○○情急下以雙手抓住自小貨車前保險桿,上訴人更加速前行,直至宜蘭市○○路生命線附近始將速度減慢,郭○○趁機跳車後,上訴人即加速離開現場。嗣經黃○○託附近鄰居報警而循線查獲,扣得上訴人所有供作案用之菜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不具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此項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無證據能力之侵害性法則,並不限於負責訊(詢)問之人員對被告為之,即第三人對被告施用不正之方法,亦屬之,且不論係事前或訊(詢)問當時所為,只要其施用之不正方法,致被告之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詢)問當時,倘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者,其自白仍非出於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內容為真正,辯稱:「(警察局移送偵查時)移送的人跟我說,如果我翻供,會被收押,而且我承認的話,半年內不會再找我麻煩……」、「因為警察事前跟我說不承認會被收押及之前那些話(所以在偵查中承認)」,並謂:「做我筆錄的人也有會同送我到檢察官那裡去」云云(第一審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已主張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原審對其上開主張未予調查,即率採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為判決依據,已難謂為適法。另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是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證人除有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害人即證人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曾經傳喚到庭作證,依卷內資料,該證人似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乃檢察官竟未令其具結,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證言,自無證據能力,原審仍採為判決依據,自與證據法則相違背。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其所為陳述,未儘一致(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當庭勘驗播放警詢錄音後,自行與筆錄比對結果,亦認二者多有不符,提出比對表附卷可查(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一○六頁)。實情為何?關涉上訴人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否得為證據,於上訴人之利益亦有重大關係,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為必要之敘述,遽採上訴人之警詢筆錄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同屬違背證據法則。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審認上訴人牽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9 月 12 日 95 年度第 1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