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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012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案由摘要:損害賠償

要旨

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上 訴 人 黃呈章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水錦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九八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進行舊建物拆除及新建物基地開挖時,違反相關建築技術規則,及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關於不得使鄰地基地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工作物受損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所有相鄰之彰化縣○○鎮○○路○段八九號五層樓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發生傾斜、龜裂等損害,須支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之費用,始能修補。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七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發生龜裂、傾斜等損害,係因興建時施工不良,或因被上訴人拆除部分合法建物搭建違章建築,或遭逢九二一震災所致,與伊於鄰地拆除舊建物及開挖地基無關。況伊係委由合格建築師設計、監造,經專業技師進行地基調查及結構簽證,再申請發給建造執照,始行施工,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定,或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又兩造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書立和解書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鄰側,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拆除系爭土地上舊建築,並開挖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致其所有系爭建物受損等情,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鑑定,鑑定報告載明系爭建物一樓至五樓均有裂縫,有鑑定報告書為證,並經該公會鑑定人葉晉榮證述屬實,復據第一審法院勘驗無異,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上開損害情形,亦加以自認。另根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記載「‧‧‧研判結果,造成鄰損之主要原因,為施工基地開挖基礎施工時未適當加設擋土設施所造成,再由鑑定報告書P5表三所列損害修復估算費用亦說明因損鄰新產生部分所衍生之修復費用,是為拆建房屋與損壞之因果關係」,並由鑑定人梁敬順證實,核與葉晉榮所證相符。且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張益霖亦證稱:隔鄰損害原因,應以鑑定報告為準云云,益證系爭建物之受損,確與上訴人拆除隔鄰舊屋、開挖土地有因果關係。系爭土地開挖時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自負有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所定之義務,不得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準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損害,即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上訴人固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尤鎂馨訂立和解書,惟依和解內容,係就工程進行至基礎部分,現有鋼軌樁約定不拔除,以夾板封邊,間縫灌以砂漿、碎石及上開施工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和解範圍並不及於被上訴人屋損部分。且和解書之見證人張益霖亦證稱和解書之目的不是解決兩造所有爭議等語。上訴人此項抗辯,即非足取。又參酌華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茂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廖宗惠陳述、證人黃煌財於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詞及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因拆除舊屋,刨除共用牆壁,開挖基礎,興建至今,因而造成尤鎂馨先生(實係尤鎂馨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房屋損壞,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綜合證人黃秋菊、黃共圍,黃廖宗惠、黃茂樹、黃金英之證詞,足證上訴人係向華茂公司借牌申請建造執照,再自行委請工人施作,並非交由華茂公司承攬。再者,本件損害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損害修復估算費用包括一樓至五樓及頂樓共計三百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且本件屋損全係上訴人之行為所致,無與有過失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請求再為鑑定,無此必要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舊建築,開挖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受有損害,而系爭建物之受損,與上訴人拆除開挖行為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行為為無過失,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鄰地建物(為工作物之一種)所有人,屬於法律規定所欲保護之人的範圍,其所受之損害亦屬於法律規定所欲保護物的範圍,自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次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與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為三個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既已達其請求之目的,根據訴之重疊合併之審理原則,法院即無庸再就同條第一項規定之請求予以審究。原審對此未加敘明,及其餘贅述部分,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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