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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1 日

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被上訴人
黃來好
被上訴人
邱曉偉
被上訴人
邱曉群
被上訴人
邱曉蘋

要旨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若由繼承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邱慶華生前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為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廖鵑如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而邱慶華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死亡,其等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因而承受上開保證契約債務。嗣廖鵑如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未再攤還本息,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尚餘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九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為請求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清償借款,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二號裁定准許,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就上開保證債務以該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和解筆錄達成和解。上訴人乃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持台東地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東院隆九二執天四一八○字第○九四○○一三○一九號債權憑證(臺東地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一八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台東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和解筆錄,向台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九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主債務人廖鵑如所有坐落台東縣卑南鄉○○○段四三○地號土地及七九、二九○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台東縣卑南鄉○○路四四九號建物後,受分配金額共計一百四十七萬零九百十五元,不足額為一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因伊家中經濟大權均由邱慶華掌控,而邱慶華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死亡後,伊無從知悉其債務情形,嗣債權人陸續出現,伊四處查證,始知邱慶華之債務甚多,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若由其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一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不存在。

上訴人則以:兩造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台東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和解筆錄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等與邱慶華未同居共財,及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一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之債權逾邱慶華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無非以: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台東地院,以該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和解筆錄達成和解。而上開和解內容第三點雖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記載,然與被上訴人所繼承邱慶華保證債務原應負擔之債務金額及利息,即台東地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二號支付命令完全相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無誤,並有該支付命令附卷可稽,足認該和解筆錄第三點應屬贅載。再兩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和解債務,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慶華所保證之系爭債務並不爭執。該和解筆錄僅屬於認定性之和解契約,而不具有創設效力,並無另行取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繼承保證債務,而僅具認定效力而已,二者間具有債務同一性,此種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非屬具有創設效力之和解契約,依此上訴人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即繼承之保證債務而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繼承係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被繼承人邱慶華死亡時,有邱慶華之除戶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按,為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已發生代負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且此等保證債務係於被繼承人死亡二年後,因主債務人廖鵑如未能繳交利息始發生,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間聲請支付命令後被上訴人始知悉有此債務,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支付命令、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前,並不知有本件保證債務,則被上訴人並未因其等之被繼承人為訴外人廖鵑如負擔保證債務而享有任何借款上之利益。且其等主張對被繼承人財務狀況、在外有多少保證債務均不甚明瞭等語,按諸常情,如其等知悉邱慶華之債務,為免除其等責任,焉有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認其等主張可採。再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死亡二年後,主債務人廖鵑如始因未繳付貸款利息之保證債務,其等對保證債務之可責性甚低。另參酌被上訴人所繼承之積極財產遠低於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之事實,上訴人並未爭執,足認責令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邱慶華所遺之保證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顯有失公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以其等繼承邱慶華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若由繼承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慶華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死亡,留有遺產,被上訴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邱慶華生前擔任訴外人廖鵑如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間主債務人廖鵑如未能繳交利息始發生系爭保證債務,兩造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台東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而上訴人已就主債務人廖鵑如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受償一百四十七萬零九百十五元,尚餘一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債權,惟並未對繼承遺產執行,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系爭保證債務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並非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保證債務,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審援引上開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一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之債權,逾邱慶華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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