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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0 日

上訴人
林文泉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勝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林珪嬪 律師

要旨

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準用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該規定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此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係以新債權人之身分向主債務人請求,是就債權人因實行抵押權所支出之執行費,因屬實施強制執行不可或缺之費用,如債權人未支付此項費用,強制執行將無從進行,其結果亦無執行金額可供分配,自亦一併自債權人承受。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之胞弟,坐落桃園市○○段○○小段二之六三號土地及其上一六○四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前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系爭房地向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下稱桃園市農會)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對桃園市農會之債務。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邀請伊及兩造已故父親林欽城為連帶保證人,向桃園市農會借款八百五十萬元,桃園市農會於同年月十三日將款項匯至上訴人在該農會之帳戶。嗣後經數次展期換單,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為清償期。詎上訴人僅清償四百二十五萬元本金,桃園市農會乃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中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九十八年二月由上訴人之配偶杜翠燕以四百二十萬元拍定,桃園市農會因而一部受償。伊既為上訴人代償四百二十萬元之債務,於此限度內伊即承受桃園市農會對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應償還伊所代償之款項。爰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準用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四百十九萬六千零四十三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林欽城於八十年間,以兩造舅舅游龍發名義所購,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自游龍發移轉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將八十年時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零八十萬元額度改為一千五百萬元,故系爭房地自始皆由林欽城使用收益,兩造僅係人頭配合過戶。至系爭貸款名義上以伊為借款人,然實際出面借款者亦為林欽城。林欽城不幸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過世後,伊為保留先父故居,遂與桃園市農會協調,由伊依繼承法理清償一半債務即四百二十五萬元,剩餘部分則由桃園市農會對被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取償,故該部分款項本係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並非為伊代償欠桃園市農會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申請書、借據、桃園地院九十四年度拍字第五二號裁定、桃園市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狀、拍賣不動產筆錄等為證,上訴人除辯稱係林欽城以其名義貸款,其僅為「人頭」外,餘均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名義向桃園市農會借款而未清償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向桃園市農會申請貸款,日後歷次展期,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之「債務人」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為「連帶保證人」,有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之借款申請書及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之借據各1件足徵。另參酌證人即第一次辦理系爭貸款之承辦人員廖菊芬及證人即辦理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借款申請事項之承辦人員呂秀虹暨桃園市農會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桃農信字第三七四八號函、九十八年九月二日桃農信字第四四一一號函、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桃農信字第五六九一號函附本件貸款之相關資料所示,均堪認定系爭貸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且桃園市農會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此外上訴人抗辯其雖為八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名義人,但非實際借款人,真實借款人為兩造父親林欽城云云,並未舉證以實,自無可採。其次,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前,系爭房地既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辯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為林欽城,兩造僅受借名登記云云,但對所稱「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亦不能證明,自亦無從採信。又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此觀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準用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甚明。系爭債務係上訴人向桃園市農會借款,且邀同被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前開執行事件係為清償上訴人之債務,而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代償之款項四百十九萬六千零四十三元,自有理由。上訴人雖復抗辯林欽城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向其借取九百萬元,其乃於同日轉向桃園市農會借得由該農會所簽發、面額九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林欽城,故其對林欽城有九百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惟上訴人交付支票予林欽城是否即為借貸關係,上訴人並未舉證,已難認為真實。縱令屬實,兩造不爭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記載林欽城負債九百萬元,且依「林文泉君與桃園市農會往來借款明細表」所示,該筆借款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已清償七百萬元,僅欠二百萬元,與上訴人所辯迄九十三年九月止九百萬元均未清償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其對林欽城有九百萬元之債權,被上訴人係林欽城之繼承人,應繼承債務,其得以對林欽城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抵銷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準用第八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代償之四百十九萬六千零四十三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百四十九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七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償之款項(見一審卷二頁),上訴第二審後,陳稱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準用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一三五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原審雖誤載為訴之變更,但實際上亦係依照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處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錯誤,尚不可採。末按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準用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該規定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此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係以新債權人之身分向主債務人請求,是就債權人因實行抵押權所支出之執行費,因屬實施強制執行不可或缺之費用,如債權人未支付此項費用,強制執行將無從進行,其結果亦無執行金額可供分配,自亦一併自債權人承受。本件被上訴人所代償者,除四百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係上訴人之原借款債務外,其餘七萬零三百元係執行費,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見一審卷一一七頁),原判決均准如被上訴人所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之意見,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 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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