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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858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1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案由摘要:損害賠償

要旨

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八號上 訴 人 黃慧宜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銘德 陳暳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 律師 陳郁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忠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暳陵及陳銘德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向伊吹噓其經營鞋業,擁有數億元價值之「環保鞋構造」、「免磨免膠環保鞋構造」等四十三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具有相當大發展潛力,且已投入數億元之資金,用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更具有特殊能力及各種身分,與中國官方關係匪淺,免膠鞋已被中國國家當局列為重點發展事業,將來合作可囊括全球市場云云,伊信以為真,同意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陳銘德,供其匯給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局長作為申請國際專利之用,並於同月十九日匯款,陳銘德取得後,隨即轉匯至被上訴人陳忠傳之帳戶藏匿。嗣陳銘德偕同陳忠傳續為鼓吹,並稱需籌設一家資本額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之公司,邀伊入股投資三千五百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伊信以為真,乃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購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同面額支票,交由陳銘德提示兌現,陳銘德取得該款後,隨即轉匯至陳忠傳之帳戶藏匿。旋被上訴人復以免膠鞋相關發明專利與「雙K」之商標專利,因與德國其他廠商類似致申請註冊被退件,謊稱必須從中國官方買入中國官方版本之「雙K」商標,急需資金,否則免膠鞋之事業即無法著手進行,且新加坡投資人即將投資五億元,恐稀釋股份損及伊利益,騙伊再投資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再投資款),伊即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購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同面額支票,交由陳銘德提示兌現。詎陳銘德於取得上揭六千萬元後,竟遲不簽立願將世界專利授權金百分之三十予伊之書面,始知受騙,乃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十月二十三日各以郵局存證信函,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借款、投資款及再投資款之意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對被上訴人表示撤銷上述三項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銘德返還系爭借款,並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投資款中之五百萬元、系爭再投資款中之二百五十萬元。又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陳忠傳無償受讓系爭借款,另陳銘德取得系爭投資款及再投資款後,分別無償讓與陳忠傳、陳暳陵,若陳銘德免負返還義務者,陳忠傳或陳忠傳、陳暳陵二人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在陳銘德免負返還責任限度內負返還責任,陳銘德、陳忠傳等二人或被上訴人三人就此均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求為:(一)命陳銘德給付上訴人七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或命陳忠傳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其責任之判決(以上係系爭借款部分)。(二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七百五十萬元及其中五百萬元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二百五十萬元自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或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七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二人免其責任之判決(以上係系爭投資款、再投資款之一部請求部分)(上訴人另請求陳銘德給付美金七千元及新台幣三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陳銘德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陳銘德之資金,均係投資陳銘德籌設之名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仁公司),陳銘德已依兩造協議設立名仁公司並設置相關廠房、機器設備實際生產鞋類商品,及接受經濟部中區辦公室之輔導,更將取得之一項專利權移轉予名仁公司(有二項專利權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無法移轉),由於上訴人對外主張陳銘德有詐騙等行為,始致公司營運績效不彰,並無詐欺情事。陳忠傳、陳暳陵並非名仁公司之職員,亦未參與公司運作,於上訴人交付投資款時亦不知情且不在場,陳忠傳係將其發明之免膠鞋專利權出售予陳銘德,陳暳陵只有陪同聚餐,均無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更未取得上訴人投資之資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揭詐欺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匯款資料及支票、陳銘德兌領及轉匯資料為證,然被上訴人亦提出環保鞋構造專利讓與書、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專利核准審定書等書證,證明陳銘德確實自陳忠傳受讓取得系爭專利權,而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謝柏耀亦稱「陳銘德有提出專利的資料,上網查詢後專利的部分是真實的」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交付之資金均係投資名仁公司乙節,係屬實在。其次,陳銘德受讓取得系爭專利權後,為遊說鼓吹上訴人投資其籌設之名仁公司,必會強調該公司所欲生產產品之市場潛力及獲利能力,以獲取上訴人之資金投入。而上訴人係經營多項事業頗具商業經驗之成年人,在其決定是否投資名仁公司時,影響上訴人決定之重要因素,當係陳銘德所游說之系爭專利權是否真實及據系爭專利生產之商品,其獲利能力如何。況上訴人於接收陳銘德提供有關投資系爭專利及名仁公司之資訊後,亦經查證獲悉陳銘德所述有關系爭專利部分均屬真實,則上訴人必係於評估其個人自身財務能力及系爭專利所生產之商品將來市場獲利能力後,認為投資有取得獲利之高度可能性,才會決定投資入股。是以陳銘德縱然有以較誇張或美化之言詞,遊說鼓吹上訴人投資,要難憑此即指係施行詐術誘騙上訴人投資。再者,陳銘德於收受上訴人投入之資金後,確實已依法設立名仁公司,設置廠房、機器設備,並實際生產鞋類商品及接受經濟部中區辦公室之輔導,此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而有關名仁公司登記資本額及股東持股比例,在名仁公司設立前之籌備會議中,陳銘德已報告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及依股東投資比例登記股份等情,在場與會之投資人(上訴人未出席,由其配偶謝柏耀及婆婆謝黃端代表出席)一致同意,會後並製作會議紀錄交由上訴人簽名確認,不容上訴人否認,此部分亦無施用詐術可言。此外,陳銘德否認其曾佯稱有特殊能力及特種身分,且除證人謝柏耀、謝黃端就此有較具體之描述,但該二人分別係上訴人之配偶及婆婆,證言本不免偏頗外,其餘證人樊漢明、朱坤培、羅初一所述,語焉欠詳,均難據為不利於陳銘德之認定。況此無非是陳銘德有無吹噓其個人能力、身分等事項,尚非上訴人決定是否參與本件投資之主要考量因素,且與陳銘德有無言及為申請四十三國專利已花費數億元及要在台中市○○路開一家旗艦型包廂鞋店進行專利商品化、有無在中國大陸申請專利、與中國高層或知識產權局長關係如何、有無為打通關係需款孔急、陳忠傳有無在中國大陸研發等項,僅為名仁公司經營策略之誇大其詞,亦與所謂施用詐術有間。又陳忠傳、陳暳陵均非與上訴人議定投資之人,亦未自上訴人受領取得任何投資款,上訴人徒以陳銘德取得款項後,部分由陳忠傳輾轉取得,而陳暳陵為陳銘德密友而有陪同情事,即認該二人亦共同施用詐術,尤無足採。綜上,上訴人僅泛指陳銘德遊說投資時有以吹噓言詞,即認被上訴人共同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上揭款項之交付,進而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借款、投資款及再投資款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連帶給付上述聲明本息之損害或返還該利益,均屬無據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查上訴人係主張:其因聽信被上訴人吹噓擁有數億元價值、已取得四十三國專利之系爭專利,且已投入數億元資金用於專利之申請,陳銘德更具有特殊能力及各種身分,與中國官方關係匪淺,免膠鞋已被中國國家當局列為重點發展事業等詞,始將系爭借款交付;復因聽信需籌設一家資本額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之公司,且因系爭專利與德國其他廠商類似致申請註冊被退件,須從中國官方買入商標,急需資金,又新加坡投資人即將投資五億元,恐稀釋股份等詞,始再交付系爭投資款、再投資款等情。倘屬不虛,則就上訴人願與陳銘德為借貸及投資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因果關係之事實,除原審認定之「系爭專利是否真實」及「據系爭專利生產之商品獲利能力如何」外,其他有關「四十三國專利」、「已投入數億元資金申請專利」、「須籌設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之公司」、「須向中國官方買入商標」等事實(下稱其他事實),在經驗法則上能否謂與上訴人決定借款或投資者無因果關係?不無疑問。原審徒認影響上訴人決定之重要因素限於系爭專利是否真實及據系爭專利生產之商品獲利能力如何,而陳銘德確實擁有系爭專利,且已成立登記資本額「一千七百萬元」之名仁公司並設廠生產,上訴人復曾查證系爭專利為真,又係經營多項事業頗具商業經驗之成年人等為由,即認其他事實均屬為鼓吹上訴人投資所為之誇張或美化言詞,被上訴人不曾施用詐術使上訴人喪失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無忽略上揭專利權及獲利能力,僅關涉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之決定,對於上揭其他事實究否實在?與上訴人借款或投資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項,俱未調查審認,已嫌疏略而有詳加研求之必要。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及採信。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取捨證人之證言時,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人證言何以不足取,自應記明其理由於判決,否則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證人謝柏耀、謝黃端固分別係上訴人之配偶及婆婆,然該二人於名仁公司設立前之籌備會議中,曾代表上訴人出席一節,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該二人復與證人樊漢明、朱坤培、羅初一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到場為證,則原審徒以該等證人之證言「不免偏頗」或「語焉欠詳」為由,即不予採信,未記明其取捨之理由,亦屬難昭折服,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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