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
- 上訴人
- 竣盛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再興
- 訴訟代理人
- 許進德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峻鳴 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蔡葉
要旨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準此,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原第二審既認訴外人莊秀玲係盜蓋伊之印章簽發系爭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支票,竟認伊須就莊秀玲是項不法行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伊始終否認曾於民國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間有委託莊秀玲持伊簽發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二紙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被上訴人亦自承該二次借款均匯至莊秀玲帳戶,故有可能係莊秀玲盜開該二支票,僅屆期設法使之兌現而已;且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八年間在銀行之定期存款達七百萬元,無可能向被上訴人調現;況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收到莊秀玲信函,始知其有盜用印章偽造支票之行為,原第二審徒憑上開二紙支票兌現之事實,認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準此,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莊秀玲盜蓋上訴人印章之行為雖屬不法,該盜蓋行為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惟其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借款之行為係法律行為,並無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問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使莊秀玲保管其支票,並可接觸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莊秀玲曾持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並已兌現等情,認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被上訴人相信莊秀玲有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之權限,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不違背法令。上訴意旨謂莊秀玲盜蓋印章簽發系爭本票為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等語,不無誤會。次查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