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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857 號 民事裁定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5 期 369-371 頁
  • 案由摘要:假處分

要旨

按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參酌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法理即明。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七號再 抗告 人 韓必霽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林如君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柏仁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方柏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一○○年度婚字第一四號),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方思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請為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方思穎診斷證明書、照片、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病歷等資料,僅足以釋明方思穎不適宜由相對人負責照顧,然此係屬兩造於本案訴訟(即離婚事件)中,法院於酌定應由何人行使或負擔因素之一,且方思穎應在何處就學為適當,本屬兩造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範疇,均非本件保全處分程序中所應審究之事項。台北地院以相對人業已釋明再抗告人恐有將方思穎攜帶出境後即不歸之可能,並審酌再抗告人日後未經相對人之同意,擅自將方思穎攜離中華民國國境,無疑將會妨礙相對人親權之行使,且關於兩造離婚訴訟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部分,日後將有難以執行之虞,認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台北地院裁定再抗告人於兩造離婚訴訟終結前或另就方思穎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協議前,非經相對人之同意,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將方思穎帶離中華民國國境之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詞,因而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參酌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法理即明。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繫屬於台北地院,相對人聲請台北地院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必要之假處分,固為法之所許。惟台北地院未於為裁判前,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囑託其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或建議,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參考,逕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裁定再抗告人於兩造離婚訴訟終結前或另就方思穎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協議前,非經相對人之同意,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將方思穎帶離中華民國國境。原法院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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