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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3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6 期 187-197 頁
  •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

要旨

修正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訂定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前二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其立法理由為: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明定其成立時點,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另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依此規定,可知修正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將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已為確定之事實為必要。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清和 詹尚德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俊文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黃馨儀 律師 陳塘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馨齡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余若凡 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欣頤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作義 蔣國樑 陳明昕 江垂勇 關弘鈞(原名關恆君)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 律師 朱敏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郁嵐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 律師 田振慶 律師 黃文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俐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㈠詹尚德、方俊文、林清和連帶給付如附表一,㈡詹尚德、方俊文連帶給付如附表三,㈢詹尚德、方俊文、彭馨齡、黃作義連帶給付如附表四,㈣詹尚德、方俊文、蔣國樑、陳明昕連帶給付如附表五,㈤陳明昕、江垂勇連帶給付如附表六,㈥詹尚德、彭馨齡、黃作義、關弘鈞、蘇郁嵐、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七,㈦詹尚德、方俊文、關弘鈞連帶給付如附表八,㈧詹尚德、彭馨齡、黃作義、關弘鈞、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與蔣國樑給付如附表九,㈨詹尚德、方俊文、關弘鈞、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十,㈩林清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求償金額本息,與均由上訴人受領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詹尚德原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常務董事,兼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投資公司)、德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創投公司)董事長及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建經公司)董事。新竹商銀總經理吳志偉與英商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代表黃麗心及南凱英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就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首次協商,吳志偉出價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九元,黃麗心、南凱英出價二十元。吳志偉於翌日將渣打銀行願以每股二十元收購新竹商銀之訊息告知詹尚德,詹尚德復告知被上訴人即德欣創投公司投資部兼管理經理方俊文。同年月三十日傍晚,吳志偉與黃麗心再次協商,雙方同意收購價格不低於二十四元,吳志偉於翌日將此訊息告知詹尚德,詹尚德於隔天告知方俊文,方俊文指示訴外人方俊欽、方淑華於同年月四日至二十九日間大量買進新竹商銀股票共計二千二百四十五張。新竹商銀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公告渣打銀行以每股二十四.五元價格收購新竹商銀股票,新竹商銀股票於次一交易日即同年十月二日起連續五日漲停作收,同年月五日每股上漲至二十四.三元,方俊欽、方淑華將股票全數賣出,獲利一千五百二十二萬八千七百元。被上訴人彭馨齡係詹尚德父母之乾女兒,為德欣投資公司副董事長及德欣創投公司董事,詹尚德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一日,分別將上開不低於二十四元及二十四.五元之收購價格告知彭馨齡,彭馨齡即指示被上訴人黃作義自同年月十八日至二十八日間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二千九百十七張,於消息公開後全數賣出,獲利二千零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元。被上訴人蔣國樑係富邦金控集團轄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執行副總,自九十五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受富邦集團董事長蔡明忠指示,以富邦人壽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至二十日上午間,因職務關係由蔡明忠處獲悉渣打銀行或其他外資銀行將以高價收購新竹商銀股權之訊息,即於同年月二十日將此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即富邦人壽公司財務部投資科資深副理陳明昕,並指示陳明昕利用被上訴人即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經理江垂勇提供之人頭帳戶為其買入新竹商銀股票,同年月二十一日蔣國樑接獲蔡明忠電話告知董事會將討論上開併購案,要求蔣國樑表達支持意見,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確認收購價格為每股二十四.五元,蔣國樑指示陳明昕於同年月二十日起至二十九日止買進之新竹商銀股票共計五千五百十張,陳明昕並為自己買進三千七百五十張,均於併購消息公開後賣出,蔣國樑、陳明昕因而獲利依序三千六百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元、九百四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江垂勇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利用他人戶頭買進二千四百零四張,於消息公開後全數賣出,獲利一千五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被上訴人關弘鈞(原名關恆君)為蔣國樑之妹婿,係被上訴人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富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多次受蔣國樑電話告知新竹商銀被併購之利多消息,乃指示被上訴人蘇郁嵐以晶富投資公司等名義買入新竹商銀股票四千二百三十八張,蘇郁嵐亦自行買進二百張,於消息公開後全數賣出,獲利依序二千九百四十五萬二千七百元、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林清和係新竹商銀轉投資之新竹建經公司總經理,新竹商銀董事長詹宣勇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告知林清和併購之消息,並洽詢其繼續經營新竹建經公司之意願及要求其認購適當比例股權,林清和於併購消息未公開前,連續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周淑琴為其買進新竹商銀股票共一千三百八十張,於消息公開後全數賣出,獲利一千四百十五萬五千五百元。詹尚德、蔣國樑均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司內部人;方俊文、彭馨齡、黃作義、陳明昕、關弘鈞、江垂勇、蘇郁嵐、林清和均屬同條項第五款從內部人獲悉重大消息之人,渠等從事內線交易,破壞證券市場公平交易秩序,於短短一個月間,不法獲利高達二億餘元,情節重大,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對於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三倍損害賠償責任。又關弘鈞為晶富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屬公司法第八條之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及資訊取得不平等優勢,以晶富投資公司名義,從事內線交易,晶富投資公司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關弘鈞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業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由附表一至十所示吳榮輝等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等情,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㈠詹尚德、方俊文、林清和連帶給付如附表一,㈡詹尚德、方俊文連帶給付如附表三,㈢詹尚德、方俊文、彭馨齡、黃作義連帶給付如附表四,㈣詹尚德、方俊文、蔣國樑、陳明昕連帶給付如附表五,㈤陳明昕、江垂勇連帶給付如附表六,㈥詹尚德、彭馨齡、黃作義、關弘鈞、蘇郁嵐、晶富投資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七,㈦詹尚德、方俊文、關弘鈞連帶給付如附表八,㈧詹尚德、彭馨齡、黃作義、關弘鈞、晶富投資公司連帶與蔣國樑給付如附表九,㈨詹尚德、方俊文、關弘鈞、晶富投資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十,㈩林清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求償金額本息及均由上訴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林清和則以:系爭重大消息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明確成立,伊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即有購買新竹商銀股票獲利之經驗,復因媒體報導及個人判斷而再次購買,非知悉內線消息始為交易。被上訴人詹尚德則以:伊未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亦未告知方俊文、彭馨齡,渣打銀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始明確提出以每股二十四元為收購價格。被上訴人方俊文則以:詹尚德未告知伊系爭重大消息。被上訴人彭馨齡則以:詹尚德未告知伊系爭重大消息,伊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係為重回新竹商銀擔任董事,嗣因渣打銀行決定全數收購新竹商銀股份,伊方出脫持股。被上訴人陳明昕則以:伊係參考報紙揭露之資訊,始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買入部分,已於刑事偵查程序主動繳回五千五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之全部犯罪所得,應認情節輕微,得減輕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江垂勇則以:伊自白犯行,自動繳交全數所得一千五百五十七萬餘元,願與上訴人和解;伊偶然搭順風車而自外部人陳明昕處獲悉重大消息,非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關弘鈞則以:伊未自蔣國樑處獲悉利多消息,亦未轉知他人及指示蘇郁嵐、訴外人關俐麗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伊非晶富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對被收購公司之董監事而言,公開收購屬外部資訊,公開收購公司之決策訊息核心人士方為內部人,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明確時點為渣打銀行有把握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份逾51%時。被上訴人蘇郁嵐則以:伊收集報章雜誌資訊而買進新竹商銀股票,非因獲悉重大消息而購買;關弘鈞未指示伊以晶富投資公司名義投資。被上訴人晶富投資公司亦以:蘇郁嵐自身觀察研究而建議伊買賣新竹商銀股票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林清和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求償金額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未繫屬本院者除外),係以:被上訴人內線交易之事實發生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因法律無特別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適用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按修正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渣打銀行自九十五年三月起即與新竹商銀接觸,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權。雙方於同年五月十日簽訂保密契約,渣打銀行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併購要約書,雙方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排他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新竹商銀總經理吳志偉多次代表新竹商銀與代表渣打銀行之南凱英協商,迄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二次協商前,已徵得新竹商銀常務董監事除詹尚德、富邦人壽公司代表蔣國樑外之同意,每股收購價格需在二十四元以上,當日南凱英並代表渣打銀行口頭同意以每股不低於二十四元之價格收購,吳志偉於翌日將協商結果向新竹商銀除蔣國樑外之常務董監事報告,並獲同意,經吳志偉證實。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權,影響理性投資人買賣新竹商銀股票之意願,對新竹商銀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應屬修正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定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惟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除併購價格外,尚牽涉雙方是否同意取消海外可轉讓公司債認購條件、富邦人壽公司是否同意出售其持股、渣打銀行預定收購之股權比例51% 是否達到。富邦人壽公司係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同意以每股二十四.五元出售其持股,經蔡明忠證實,堪認斯時系爭重大併購消息已達「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階段。詹尚德係新竹商銀常務董事,蔣國樑則以富邦人壽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新竹商銀常務董事,雖均為修正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列公司內部人,惟詹尚德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未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亦未獲利。方俊文、彭馨齡及黃作義於同年月二十日前購買新竹商銀股票,與內線交易無涉。上訴人無法證明詹尚德於同年月二十日後,將系爭重大消息告知方俊文、彭馨齡,並分別指示訴外人方黃金花、黃作義或他人購入新竹商銀股票。蔣國樑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蔡明忠告知而獲悉系爭重大消息,於翌日轉告陳明昕,陳明昕再告知江垂勇,陳明昕於獲悉前之同年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江垂勇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購入之新竹商銀股票,均非屬內線交易。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認定蔣國樑曾將系爭重大消息告知關弘鈞,蘇郁嵐以自己或晶富投資公司或第三人名義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係經蘇郁嵐為投資分析及關俐麗作決策,難認係受關弘鈞指示。林清和自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固有買賣新竹商銀股票之行為,惟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後至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並無買入、賣出,自無內線交易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晶富投資公司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㈠詹尚德、方俊文、林清和連帶給付如附表一,㈡詹尚德、方俊文連帶給付如附表三,㈢詹尚德、方俊文、彭馨齡、黃作義連帶給付如附表四,㈣詹尚德、方俊文、蔣國樑、陳明昕連帶給付如附表五,㈤陳明昕、江垂勇連帶給付如附表六,㈥詹尚德、彭馨齡、黃作義、關弘鈞、蘇郁嵐、晶富投資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七,㈦詹尚德、方俊文、關弘鈞連帶給付如附表八,㈧詹尚德、彭馨齡、黃作義、關弘鈞、晶富投資公司連帶與蔣國樑給付如附表九,㈨詹尚德、方俊文、關弘鈞、晶富投資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十,㈩林清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求償金額本息,並均由上訴人受領,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修正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訂定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前二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其立法理由為: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明定其成立時點,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另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依此規定,可知修正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將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已為確定之事實為必要。查渣打銀行自九十五年三月起即與新竹商銀接觸,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權,同年五月十日雙方簽訂保密契約,渣打銀行於六月二十八日出具併購要約書,雙方於七月二十四日簽訂排他協議書,新竹商銀總經理吳志偉多次代表新竹商銀與代表渣打銀行之南凱英協商,迄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二次協商前,已徵得新竹商銀常務董監事除詹尚德、富邦人壽代表蔣國樑外之同意,每股收購價格需在二十四元以上,當日南凱英並代表渣打銀行口頭同意以每股不低於二十四元之價格收購新竹商銀股票,吳志偉於翌日將協商結果向新竹商銀除蔣國樑外之常務董監事報告,並獲同意,嗣雙方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達成每股以二四.五元收購之協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新竹商銀與渣打銀行就併購案經相當時間之協商,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就併購金額達成每股不低於二四元之初步協議,終達成以每股二四.五元收購之協議。則能否謂上開重大影響新竹商銀股票價格之消息,非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達成初步協議時成立,係於富邦人壽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同意出售其持股時方成立,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勾稽,遽以前揭理由謂系爭重大消息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始確定成立,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上開於其不利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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