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基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與本於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又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兩造所訂系爭裝潢工程契約既屬承攬契約,經原審一再闡明,上訴人仍主張依實木材料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未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法院自無從就後者加以審究。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上 訴 人 楊淙德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竣翔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與伊訂立實木買賣契約,向伊購買台灣檜木、台灣櫸木、台灣牛樟及台灣香樟,用以施作被上訴人位於台南市○○○街○○○號工廠及住家之裝潢,約定台灣檜木、台灣櫸木材料費每坪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台灣牛樟每坪為三萬元,上開裝潢工程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完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實木材料費用,共計五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扣除已付定金一百萬元,尚欠四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迄未給付等情,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三百七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敍)。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承攬系爭裝潢工程,台灣檜木、台灣櫸木每坪以一萬元、台灣牛樟每坪以八千元計價,承攬報酬為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係訂立承攬契約,非實木材料買賣契約,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經證人陳柏勳之引薦,以勘輿師之專業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所用建材過於剛強,不利神明、事業與健康,須以台灣檜木、牛樟木等木料裝潢改運,願以台灣牛樟木每坪八千元、台灣檜木及台灣櫸木每坪一萬元之價格為被上訴人裝潢系爭廠房及房屋,以求改運,並帶領被上訴人至旗山、台北等地,參觀其為他人裝潢之成品,使被上訴人與之訂立系爭裝潢工程合約。兩造訂立系爭裝潢工程合約後,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指派訴外人良鼎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良鼎公司)之陳文啟進場施作,被上訴人於是日中午至工地現場時,始與陳文啟相識,上訴人對於系爭裝潢工程施作前,被上訴人與陳文啟並不相識乙節,並不爭執。按施工技��、設計風格、工程品質良窳及施工價格是否合理,為一般人委託裝潢工程之要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將其新建房屋、廠房交予不認識之陳文啟承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向其購買系爭實木材料後,另與良鼎公司訂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與事理有違。次查陳柏勳在陳文啟對被上訴人另案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證稱:上訴人當初係連工帶料,檜木、櫸木每坪以一萬元,樟木以八千元價格承包,伊主觀上認係連工帶料,所以沒有點工等語。陳文啟於同上事件證稱:上訴人指示伊應如何施工;裁料為裁料商提供等語,顯見上訴人係以檜木、櫸木每坪一萬元,台灣樟木八千元之價格承攬系爭裝潢工程。且上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法院亦認定兩造係就系爭裝潢訂立承攬契約,良鼎公司則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又依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面積與使用之實木材料數量予以核算,被上訴人承認之承攬報酬已逾使用之實木材料之價值。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裝潢工程係以「連工帶料」之方式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非就實木材料訂立買賣契約。按基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與本於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又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兩造所訂系爭裝潢工程契約既屬承攬契約,經原審一再闡明,上訴人仍主張依實木材料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未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法院自無從就後者加以審究。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查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系爭裝潢工程,約定由上訴人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兩造所訂者為承攬契約,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不得於承攬報酬之外,再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實木材料之價金。原審本此見解,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