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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

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抗告人
蔣○玉
抗告人
蔣○力
抗告人
蔣○中

要旨

按家事事件法第五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關係人之聲請或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所稱直接上級法院,係指審判系統上,管轄各該爭議事件之上級法院而言,與各該法院行政系統上之隸屬無關。而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是受理家事非訟抗告事件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議庭之直接上級法院,自為最高法院。

案由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蘭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家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家事事件法第五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關係人之聲請或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所稱直接上級法院,係指審判系統上,管轄各該爭議事件之上級法院而言,與各該法院行政系統上之隸屬無關。而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是受理家事非訟抗告事件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議庭之直接上級法院,自為最高法院。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家聲字第八六號、第一二四號裁定向該院合議庭提起抗告,聲請指定管轄,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原法院誤認其就抗告人之聲請有管轄權,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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