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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631 號 民事裁定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4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7 期 266-269 頁
  • 案由摘要:請求撤銷登記等

要旨

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訂頒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固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惟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法庭活動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則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無依同辦法第七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之必要。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並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再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倘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是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自得不予適用。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一號抗 告 人 蘇永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蘇正升間請求撤銷登記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七號請求撤銷登記等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按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訂頒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固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惟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法庭活動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則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無依同辦法第七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之必要。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並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再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倘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是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自得不予適用。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應准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六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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