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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聲字第 1328 號 民事裁定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案由摘要:聲請暫時處分聲請再審

要旨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觀諸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前段規定自明。暫時處分之裁定,附隨於本案,並非本案裁定,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不得對之聲請再審。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八號聲 請 人 韓○霽 代 理 人 楊鈞國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方○仁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觀諸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前段規定自明。暫時處分之裁定,附隨於本案,並非本案裁定,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裁定,係暫時處分之裁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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